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被告林憲昌意見,由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21頁調查意見回覆表),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再進行訴訟程序對被告權利干預程度等因素,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109年7月27日酒後駕車犯行)及證據,除如下「更正」、「不予引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主觀不法(故意)事實,應更正
為:「...26日...晚間10時5分許止...飲用米酒,並應知悉所飲用酒類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完畢後、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際,於翌(27)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
㈡被告偵訊中曾陳述「...騎乘機車上路」等語(速偵卷74頁),不予引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公共危險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於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上午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5毫克;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行造成他人車輛損失者,業已有民事處理(被告提出和解書1份,本院卷23頁),可認其事後有相當的彌補作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車之時間經過、駕駛之車輛種類)、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2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於本件犯行雖輕率失慮,而有觸法作為;但嗣後因腹膜炎、敗血症、肝硬化併腹水入醫院治療,且仍有就診(其餘細節不予描述,本院卷25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據此,參酌被告所犯罪質、預防、矯正之刑罰目的必要性,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得藉後述緩刑條件約束,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達成被告賦歸社會之緩刑制度目的,且可避免刑罰執行在本案可能造成的過度不利後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㈡緩刑條件:
本院審酌被告因為自己的不法行為,已經收到相當程度的現實教訓,加上如主文所示的條件與法定的保護管束期間,應該能夠警惕、約束被告尊重法規範及他人法益,避免其再度犯罪。綜上,並為被告履行條件的可能性起見(考量其身體健康因素、以免無法於短期內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待被告能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㈢本判決既有上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一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88號被告林憲昌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昌自民國109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與金陵路5段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周詩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周詩誠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詩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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