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年O月OO日生)及丁○○(○、OOO年O月OO日生)。婚後被告於工地上班,如均按工地安排正常上工,每月月薪約新台幣(下同)5至6萬元,而原告為家庭主婦,被告偶爾雖會給予原告1萬元之家用,但給家用之頻率並非固定,原告因擔任家管無經濟能力,在處理家務時經常捉襟見肘,故兩造常為經濟上之問題產生摩擦。於約3年前開始,兩造就經濟上問題多次產生爭執,每當原告向被告要求家用時,被告時常惡言相向且動手毆打原告,原告顧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不忍家庭破碎,影響子女身心健全百般忍讓。詎被告不思反省,反變本加厲,曾以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受傷,而至新泰綜合醫院驗傷。被告3年來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承受極大之痛苦與壓力。由於被告逐漸不再給付家用,原告為維持家中經濟,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僅得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於108年1月7日核准。被告竟於108年5月開始,即未返回兩造同住之租屋處,原告嘗試與被告聯繫未果,轉而請被告之工頭協助聯繫被告,惟被告之工頭僅口頭答應協助聯繫,嗣後原告欲再向工頭詢問結果時,該工頭拒接原告電話。於108年5月中,因被告未返家亦未繳納房租,且原告亦需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法外出工作,而無繳納房租之能力,最終被迫搬離租屋處,原告僅得攜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及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 李巧佩 等三人,返回娘家居住。原告搬家時有將被告私人物品移至被告姑姑住處,被告應當知悉原告及子女遭趕出租屋處,惟被告仍未主動聯繫原告,失聯至今。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任由原告及子女被迫搬離租屋處、對原告不聞不問之行為,已造成兩造夫妻間之情份蕩然無存,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動搖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難認有繼續維繫之可能且已無從修補,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原告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及丁○○後,原告擔負起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均由原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故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甚為深厚;反觀被告甚少照顧未成年子女更遑論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甚至經常在與原告爭吵後,因遷怒而辱罵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均畏懼被告。原告現返回娘家居住,家人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先前家中經濟雖由被告支出負擔,惟原告正值壯年,由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後,原告即可外出工作,能有穩定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考量「幼兒從母原則」,本件未成年子女分別年12歲、8歲,即將邁入青春期之長子及年幼之女兒,均應交由細心、溫柔之母親給予細緻陪伴及撫慰應較為適當。又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自始與原告同住生活,手足間情感依附關係非常緊密,若個別監護將可能造成渠等產生手足分離焦慮及情感失落,對於日後人生發展亦無助益。自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綜合觀之,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人,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丙○○及丁○○日後人格及心性之健全發展。未成年子女丙○○、丁○○均籍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2,41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和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及丁○○之扶養費各11,210元。又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唯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付款情形,不利子女之利益,請鈞院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21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共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丁○○。被告自108年5月離家未返,失去聯繫且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證。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被告進行訪視,亦聯繫被告未果而無法訪視,此有該所109年
6月16日函附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證人即原告之女李巧佩到庭具結證稱:108年5月間被告稱要去台中出差,約每星期回來一次,但大概自108年6月以後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家,也沒有打電話給原告。被告離家後都沒有再給錢等語。本院開庭通知除寄達被告之戶籍地址外,兼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並另以電話通知被告,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未依指定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參資照)。經查,被告自108年5月離家迄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共育二名年幼子女,被告置原告及二名年幼子女之生活於不顧、不予聞問已達一年餘,全由原告獨撐家庭經濟重擔及承擔養兒育女的辛勞,俱證被告對原告已無互敬互愛之夫妻恩情,兩造已失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其可歸咎於被告,為此原告依前揭條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丙○○為OO年O月OO日出生、丁○○為OOO年O月OO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就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定之。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依該所109年6月16日函附訪視報告,略以:
(一)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健康狀況尚可,亦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親權能力。
(二)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親職時間。
(三)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宜之照護環境。
(四)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108年5月相對人(即被告)離家後,逾1年不願聯繫,亦無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五)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二名未成年子女,支持二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
(六)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9歲,皆具表意能力,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具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0
8年5月離家後已無聯繫亦無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因相對人未盡其親權責任,又基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意願、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訪視聲請人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所109年6月16日函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綜上,原告具有各項監護條件,二名子女僅各13歲、9歲,且自出生後均由原告主責照顧,二名子女意願亦傾向與原告同住,並審酌被告無故離家已逾一年,未盡教養子女之責,且目前行方不明,實際上未行使子女監護權利及義務,認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任之,較符子女利益,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子女丙○○、丁○○依序為OO年O月OO日、OOO年O月OO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現正就學中,故均無謀生能力,雖渠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仍無解於被告對渠二人所應負之扶養義務。本院參酌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就學情況及親屬照顧情形,認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用各12,000元應為適當。審酌兩造自103年至107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原告及被告年各42歲、40歲,具備工作能力,原告於前述社工訪視時稱其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月收入約27,000元。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從事工地工作,若正常安排工作,每月收入均有5至6萬元等情,按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1比2分擔子女扶養義務,被告每月負擔每名子女8,000元應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11,210元,則屬過高,應予酌減。又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數額酌定,惟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原告該部分請求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及附帶請求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期間起,至子女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每名子女扶養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27條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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