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山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山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景山係桃園市中壢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區,應予更正)中山東路3段230巷6號唐都大廈(下稱本件社區)之住戶, 賴明政 於民國107年間為本件社區之保全警衛。張景山明知賴明政並無摸過其他社區女孩子臀部之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利用本件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2月25日,召開本件社區住戶均得參加之12月份管理委會公開會議時,偕同其妻 田慕齡 (田慕齡涉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846號為不起訴處分)進入會議現場,在舉行會議之眾人可得聽聞之場合,向在場開會之副主任委員 黃證峰 、監察委員 呂美苓 、安全委員 邱玉里 、行政委員 羅美鈴 及總幹事 彭正中 等人稱:「我曾看過賴明政曾經摸過其他社區女孩子的屁股」之不實言論,指述該等足以損害賴明政名譽之事。嗣本件社區總幹事彭正中、安全委員邱玉里向賴明政詢問並告以緣由,經賴明政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加爭執(見易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景山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絕無在本件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向在場之人講述有關賴明政摸其他社區女孩子屁股的事,我只有說賴明政曾摸我太太田慕齡的手等詞云云。惟查:
(一)被告明知賴明政並無摸其他社區女孩子臀部之行為,而於107年12月25日,在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進行中,偕同其太太田慕齡進入會場,並向在場開會之管理委員陳述「我曾看過賴明政曾經摸過其他社區女孩子的屁股」之不實言論,而本件社區總幹事彭正中、副主委黃證峰、安全委員邱玉里於會後並依據被告前開言論向賴明政查證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3頁正反、36至37頁反面,易字卷第45至48頁),核與證人黃證峰、彭正中、邱玉里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36頁反頁至37頁、第46頁正反,易字卷第48至51頁),有該次會議紀錄記載「8-2號5F田慕齡夫婦投訴,事由:……其先生張景山亦曾看過賴明政先生曾經摸過其他社區女孩子的屁股」等詞明確,有唐都大廈第26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4頁、36至37頁),是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社區管委會副主委黃證峰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張景山是我們社區的住戶,管委會於107年12月25日舉行社區大會時,張景山突然帶著他的老婆田慕齡闖入,並一直說「我聽我老婆有說警衛賴明政先生有摸過我老婆田慕齡的屁股及其他肢體接觸,我也有看過警衛賴明政先生有對社區其他女性住戶有其他肢體上的接觸」等詞,經我當場向張景山確認該事發生的時間地點為何,但張景山回答不出來,我便當下指示將這件事紀錄在會議記錄中,待查證後再給與住戶及賴先生一個回覆等語(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37頁);證人即本件社區總幹事彭正中於偵訊時證述:管委會於107年12月25日在本件社區管理中心會議室內舉行會議,當天在場的人有社區管委會的副主委、監察委員、安全委員邱玉里、行政委員羅美鈴等人,會議議程進行到議題討論時,住戶張景山及其太太就進來表示要反應其有看到警衛先生摸其他社區女孩子的屁股乙事,當天的會議紀錄是我記錄的,確實有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所紀錄的田慕齡夫投訴的事由及決議事實發生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證人即本件社區安全委員邱玉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本件社區的安全委員,管委會於107年12月25日開會開到一半,張景山就和其太太進入會場,張景山就說賴明政摸其太太肩膀,還說賴明政摸其他女孩子的屁股,問我們管委會要怎麼處理,張景山講話含含糊糊的,沒有確實說出是哪個女孩子的屁股,因為沒有這個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正反,易字卷第48至51頁),參合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均與唐都大廈第26屆管理委員會會紀錄內容一致,有前揭該次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況被告亦自承確有於會議中陳述賴明政摸其太太肩膀乙詞,再證人賴明政於本案糾紛發生前與被告或其配偶田慕齡並無有何爭執仇恨等情,經證人賴明政結證屬實(見易字卷第46至47頁);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其餘證人黃證峰、彭正中、邱玉里等人與被告或其配偶有何爭執仇恨,是前揭證人實無理由或動機,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並令己身陷於擔負誣告罪責之高度可能性中,是前揭證人證述內容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指摘「我曾看過賴明政曾經摸過其他社區女孩子的屁股」之言論乙節,洵堪認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田慕齡於偵查中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有說「曾看到賴明政曾經摸其他社區女孩子屁股」等語(他字卷第18頁反面、37頁),容屬夫妻情誼、迴護被告之語,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並無為上開誹謗賴明政之言論云云,無非臨訟卸責,委無足採。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在本件社區第26屆管委會會議中向在場與會之管理委會成員指稱「我曾看過賴明政曾經摸過其他社區女孩子的屁股」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如以言詞指稱男性「摸女孩子屁股」,其意即在指稱被指述者有違反法律規範之不法行為,則被告向本件社區管委會成員指稱告訴人有摸其他社區女孩子屁股等語,其意在指摘告訴人有不法行為之意甚明,且未逸脫客觀上具一般智識者於聽聞此語時所得瞭解之語意。則被告向本件社區管委會成員指述上開語句,其意既在指告訴人有摸其他女孩子臀部此舉,則此等指述自會使聽聞者因而對告訴人恐有違法行為之情,產生負面評價,進而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是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被告對向本件社區管委會成員所指摘「我曾看過賴明政曾經摸過其他社區女孩子的屁股」等詞,自該當誹謗行為無疑。
(四)復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前揭證人黃證峰於偵查中;邱玉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已明確證稱:張景山在會議上反應此事時,就賴明政是何時何地摸其他女孩子臀部的細節都說不清楚,也沒有交待是哪個女孩子等語,業如前述,依此更足證明,被告上開向本件社區管委會成員所為對於告訴人之指摘,自均係未經查證即肆意為之,顯係出於惡意,是被告所為,自無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調整結果,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310條之規定,合予敘明。
(二)核被告張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認告訴人有對其他社區女孩子為摸臀部之不妥適行為,惟其竟不經查證即任意誹謗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復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年紀已將屆70高齡,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3頁),且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字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