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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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卞雨盛 代理人 陳育騏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卞雨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
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4項就此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7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08年1月1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觀諸聲請人即債務人資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回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回函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6年出廠之機車1輛、於富邦人壽有解約金價值為9,822元之保單1份,經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就上開機車提出等值現金15,000元,保單部分則由本院代為發函解約後,本院再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畢。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9年5月1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9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次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持續領有任職於又贏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每月薪資約23,500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386頁),堪可採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522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81頁),且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認定在案,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978元(計算式:23,500元-20,522元=2,97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3、又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13日間向法院聲請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05年7月至107年6月間。再依聲請人所提出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9
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2至3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6頁),聲請人於105年、106年、107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惟聲請人自承其自106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又贏食品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3,500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收入切結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86頁),堪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屬實。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應為211,500元(計算式:23,500元×9月=211,500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為20,522元,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92,52
8元(計算式:20,522元×24月=492,528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已無剩餘。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係24,822元(15,000元+9,822元)已如前述,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惟觀諸該等消費明細帳單顯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01頁),消費時間均係94年間,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已非本院所得審酌。
又本件債權人均未提出聲請人於107年7月13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是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3、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向本院聲請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是否有其他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聲請人有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10頁)。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9至120頁),且本院亦已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關於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狀況,而依現有之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尚難認聲請人存有隱匿其保險相關財產之情事,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債務人有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形,則其主張,尚屬無據。
4、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現年約55歲,仍有清償能力,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惟查,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現雖為55歲,仍有工作能力,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除涉及聲請人即債務人自身能力及健康狀況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其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其是否能持續穩定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且聲請人將來是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並非消債條例所規定其得否予以免責之事由,是債權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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