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咨逢
邱德松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3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咨逢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德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德松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與朱咨逢一同搭乘為朱咨逢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山,前往 得拉澳尤淦 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鎮○○0號住處;迄抵達該址,邱德松與 朱咨逢復 一同徒步前往鄰近、坐落新竹縣○○鄉○路段00地號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列編為新竹縣尖石鄉大溪事業區第11
9林班地之國有林地(TWD97座標X:000000Y:0000000,非保安林),且見有樹根雜木掉落於該址土地,明知非經林務局許可,不得擅自取走,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樹根雜木28塊(約25公斤),且將之裝入袋子內,並搬運至上揭汽車後車箱擺放,而竊盜得逞。後得拉澳‧尤淦(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駕駛上揭汽車,搭載邱德松、朱咨逢等人下山,嗣於同日(21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竹60線41公里處,為警據報前往攔檢盤查,經警得同意搜索後,在上揭汽車內查獲上揭樹根雜木扣案(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保管),因而破獲。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咨逢、邱德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第89至90頁、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85頁),核與同案被告 謝鑑富 、得拉澳‧尤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賴恩中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7至18頁、第89至90頁、第141至
143頁),並有泰崗派出所員警109年1月22日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被害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秤重照片、
GPS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其檢附資料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第26至30頁、第32頁、第33至36頁、第37頁、第38至45頁,他卷第2至8頁),另有樹根雜木2袋,共計28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行竊之地點為新竹林管處轄管之大溪事業區第119號林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其所竊得之上揭雜木縱非被告2人所砍伐,惟既未搬離現場,仍置於新竹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德松前於102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
3年間,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10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下:上開①至⑧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⑨、⑩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執行刑);前揭甲、乙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尚有差異之處,加重其最低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處,爰不予加重被告邱德松之最低本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固破壞植被生態環境,有所不該,然其等行為僅為隨機撿拾雜木,與一般違反森林法之行為係有計畫砍伐揹運具經濟價值樹種之行為相較,主觀惡性及客觀之法益侵害程度均較為輕微,且所竊得之贓木亦均已扣案並發還,又被告2人犯後亦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深切表達悔悟之意,本院斟酌上情,認科處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深思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上開遭竊之雜木28塊均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朱咨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個兒子,與妻子及兒子同住,從事電焊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有房屋貸款需償還;被告邱德松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母親同住,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情況尚可,109年6月間頭部受傷7月間方出院,沒有負債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人數、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罰金刑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雜木總重約25公斤,而依本案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份(查定日期109年4月1日,見他卷第3頁正面及反面),其上列載依照109年3月份新竹市場價格,查定每公斤市價為20元,而被告2人犯罪行為本身之搬集運送,應無生產費可言,是核計之山價應等同於市價,即每公斤20元,是應以3,000元作為被告2人此次竊得雜木之山價(計算式:25×20×6=3,000)。從而,爰依前開說明,就被告2人均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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