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戎大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戎大中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豐安創新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補充更正為「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登記車主為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戎大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張哲 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3265號函暨所檢相驗照片、Google街景截圖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109年度相字第75號卷,下稱相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7頁、第73頁、第85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如上所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77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73號被告戎大中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巿鳳山區工協街83號6樓居桃園巿楊梅區楊湖路1段925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戎大中為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創新公司)從事環保處理工作,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豐安創新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後裝載超出車尾2.3公尺之鋼板)進入桃園巿中壢區中正路2段43號豐信資源回收場大門,因該回收場內有障礙物,戎大中遂先將該自用小貨車倒車暫停於回收場大門,詎其疏未注意貨車後方為人車通行之觀音往中壢方向中正路外側車道,且後載之鋼板已超出車尾2.3公尺,且鋼板超出路面邊線1.2公尺,延伸至由觀音往中壢方向中正路外側車道內,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並應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以使通行車輛後方之駕駛人或行人注意。嗣 吳純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觀音往中壢方向中正路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上址回收場大門前,因鋼板扁平不及注意,不慎碰撞鋼板,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戎大中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吳純鳳之夫 張哲瑋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戎大中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即吳純鳳之夫張哲│被害人吳純鳳於上述時地因車│││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禍受傷致死。│├──┼───────────┼─────────────┤│3│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被告駕駛上開貨車於上述時地│││警察大隊中壢中隊道路│倒車後停等,後載之鋼板延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至觀音往中壢方向中正路外側│││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道中,被害人騎乘機車不慎│││、現場照片7張│碰撞該鋼板而人車倒地。│││2.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4│1.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書│師及員警到場相驗後,被害人│││2.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係因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肋骨│││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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