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告 馮輝 閣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複代理人 張益昌 律師被告 鍾添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19,052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357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超商時,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迴轉,過失撞擊由伊騎乘沿中華路對向行駛而來之機車,致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膝部挫傷、大腿挫傷、腕部挫傷、頭暈、頸椎第二、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並頸椎脊髓壓迫、肌筋膜炎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176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3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5,224,876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6萬元(以上共計6,619,052元)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6,619,05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固無爭執,惟因對方超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賠償之薪資數額奇怪,請求一併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告於107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357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超商時,因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即逕由慢車道行左迴轉,又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過失撞擊由原告騎乘沿中華路對向由東往西行駛而來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因此受有膝部挫傷、大腿挫傷、腕部挫傷、頭暈、頸椎第二、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並頸椎脊髓壓迫、肌筋膜炎等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於注意依規定左迴轉,又未
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膝部挫傷、大腿挫傷、腕部挫傷、頭暈、頸椎第
二、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並頸椎脊髓壓迫、肌筋膜炎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5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規定既屬一般機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被告騎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在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既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即逕從慢車道為左迴轉,又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⒊本件車禍事故,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逕由慢車道行左迴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09年6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417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
278頁)。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亦認被告之行為確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洵見被告對原告受傷之結果,確實應有過失無誤。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前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當不致肇生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與精神慰撫金等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共4,17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1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依原告當時所受傷勢之程度,前開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支出,經核應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4,176元,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經本院向原告所就診之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院函覆
說明略以:「……。依病歷記載, 馮輝閣 君自107年3月14日起治本院門診就醫,主訴自1月份車禍後肩頸酸痛症狀持續,經核磁共振檢查診斷為頸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症狀,另肌電圖檢查顯示其頸椎第三至六對神經根病變。一般而言,相同疾病者休養一至兩個月接受復健治療應屬合理。……」等語,此有該院109年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1500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致需休養1至2個月進行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甚明。
⑵其次,本件原告自105年12月12日到職時起迄至本院109年
2月間函詢為止,均為仟美精緻歐化廚具有限公司(下稱仟美公司)員工,工作內容為安裝人員,任職期間之平均薪資數額為29,000元,因於107年間發生車禍而向仟美公司申請公傷假回診及休養,請假期間為1月6至15日、19至21日、26至28日,共計16天,直至同年4月份仍有陸續請公傷假回醫院做定期追蹤檢查,該公司於原告請公傷假期間未發放薪資數額為13,600元等情,業據仟美公司以109年2月13日函覆本院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請假以致遭公司未發放公傷假期間之薪資數額,應為13,600元。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約11個月云云,尚屬過誇,不足採憑。
⑶再者,仟美公司上開函文內既已同時敘及:「員工馮輝閣請
公傷假期間公司並未發放薪資(並非不發,待公傷結束後再一併發放總額)」等語(見同上頁),可見原告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終局、確定無法獲得仟美公司所應發放之薪資數額,而係仟美公司將待公傷結束後再一併發放總額予原告,依是以言,原告自不因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短少損失,原告在其此部分薪資短少之損害數額尚未確定前,即訴請被告賠償,實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經本院囑請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
致減損勞動能力一節加以鑑定,據該院鑑定後向本院函覆說明略以:「……。依病歷記載,馮輝閣君於109年4月2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病人當時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單手最大握力:右手30公斤、左手26公斤)、問診及病歷審查等評估,並安排於5月5日進行神經電學檢查,檢查結果正常。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殘存雙手麻(右手比左手嚴重)、頭痛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有該院109年
6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4504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參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合意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減損勞動比例之確定(見本院卷第37頁),自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自應為6﹪。
⑵其次,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原告當初於刑案申告時
之訊問筆錄所載人別資料可稽,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46年8月8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車禍發生之日起即107年1月5日起至146年
8月8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⑶再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發生車禍時既係任職於仟美公司,平均月薪資為29,000元等情,既經仟美公司向本院函覆說明在卷,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自應為20,880元(計算式:29,000元×12×6﹪=20,880元)。
⑷是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計算結果,原告自107年1月5日起至146年8月8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計應為498,605元。茲將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①自107年1月5日發生車禍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09年8月17日為止,此段期間內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再另外扣除中間利息,應為54,596元【計算式:20,880元×2.0000000(即107年1月5日至
109年8月17日之年數)=54,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46年8月8日止,前後共計36.000
0000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4,009元【計算方式為:20,880×20.0000000+(20,88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444,009.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以致減損之勞動能
力損害,共計應為498,605元【計算式:54,596+444,009元=498,605元】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498,605
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以致須休養、復健約1至2
個月始可恢復健康,又因此永久減損部分比例之勞動能力,致其身體機能自已難再與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相提並論,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原告為高中畢業、於事故發生當時已有工作、於106至107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282,018元、359,800元,名下無其他資產;被告為專科畢業、平日照顧失智父親而無業、於106至107年間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22,942元、166,819元,名下並有投資2筆),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為:①醫療費用4,716元、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98,605元及③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共753,321元。
六、再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於警詢時,業已自行供稱:「當時我沿著中華路往新屋市區方向執行,還未行經至事故地點時,看見對方突然要左轉往中華路357號,我看見後緊急煞車,因當時是雨天,我煞車失控導致我摔倒滑行,才造成碰撞。……」、「當時車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已顯見原告騎車通行經過現場路口(速限40公里)時,始終保持在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進,並未因其正要通行經過交岔路口而加以減速。
㈡、另依原告同樣係於警詢時所陳稱:「(行駛中發現或感覺危險時,對方之方位及距離多少?碰撞前、後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對方當時在我左前方,距離大概1.5公尺左右,碰撞前我緊急煞車」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以其所自述之時速40至50公里加以換算後,可知原告乃係在發生車禍前之
0.135秒(計算式:1.5100040×60×60=0.135)始發現被告正在違規左迴轉,設若原告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現被告違規駕駛,並依規定加以減速慢行,自能避免與被告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抑或減少因車禍發生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自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本件車禍事故,固係起因於被告違規左迴轉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但原告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將有助於防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或減少損害之程度,是原告疏於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自仍不能解免其過失。
㈢、前開桃園市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認:「……,馮輝閣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8頁),而與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結果相同,益徵原告確亦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之一。
㈣、是經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負擔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至被告告主張其僅須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即應為527,325元【計算式:753,321元×70%=527,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應先扣除強制險之理賠金額後,再依過失相抵原則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云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本院不能採憑。實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傷,業向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47,250元,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108)新產法簡發字第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遭致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即應為零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固為527,325元,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加以扣除強制險理賠金747,250元後,原告即無任何損害賠償金額可以再為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6,619,052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