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詐欺罪行,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檢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經原審仍對被告續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案經原審審理還被告清白,受無罪之判決,惟向原審聲請解除出境、出海強制處分,原審漏未裁定,被告於原審、鈞院之審理均充分配合,在台灣有固定住所及事業,絕無出境不回之虞,現被告因經營事業之必要,須到國外開會、接洽業務。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詐欺及殺人等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6日裁定限制出境及出海,迄今已逾1年有餘。本案經調查、審理,被告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再被告經原審判處無罪,本院考量上開事由,並參酌檢察官表示被告既經原審判決無罪,雖尚未確定,然諒無逃亡之虞,同意予以解除出境及出海之意見,認已無繼續限制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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