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家親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聲請人OOO住○○市○○區○○路000號
OOO相對人OOO關係人OOO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社會工作員於本院OOO年度家親聲字第OOO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OOO年度家非調字第OOO號(嗣改分為本院OOO年家親聲字OOO號)繫屬在案,然相對人因腦動脈瘤破裂而陷入昏迷,已無訴訟能力。為此,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則上揭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自得準用之。
三、經查:㈠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家親聲字OO
O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相對人因腦動脈瘤破裂而陷入昏迷,已無訴訟能力等情,有德民養護中心Line對話紀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無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之能力,且其迄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致程序無從進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人選之選任乙節,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陳報相對人為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之服務個案,而高雄市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係委託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並陳明本案可由前開基金會之甲○○社會工作員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4日高市社無字第OOO號函在卷可稽;另甲○○社會工作員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因認由甲○○社會工作員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容屬妥適。準此,爰選任甲○○社會工作員於本院113年家親聲字28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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