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寶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被告靳寶林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因告訴人 陳武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桃園客運公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中壢監理站」站牌,待乘客上下車完畢後,即往前駛離站牌停等紅燈,被告於該公車離站後仍欲上車,乃敲門示意,告訴人原不願違反乘客僅能在公車站牌上下車之規定,而未讓被告上車,然被告見此情形乃猛力敲打公車前門之玻璃,告訴人遂打開車門讓被告上車,被告上車後卻數度挑釁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明要單挑,告訴人不堪其擾,乃於公車行駛回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客運總站」後,要求被告一起回到辦公室釐清方才之爭執,被告因不願前往辦公室,雙方遂發生拉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若拉扯他人領帶可能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跌倒導致傷害結果,竟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領帶,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頭部撞擊鐵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傷口約8公分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靳寶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事實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本院105年1月29日之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至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