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柏園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柏園被訴家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柏園與告訴人 賴婷芳 為夫妻(2人已於民國104年9月21日離婚),渠等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羅柏園於104年7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與告訴人賴婷芳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賴婷芳,致告訴人賴婷芳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傷、右手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卷第7、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曾雨明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