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21號
105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李榮源 聲請人即被告 李佳錞 義務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佳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通緝多月始查緝到案,亦有逃亡之事實(本院民國105年3月2日押票漏未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欄位,惟此羈押原因業經法官當庭諭知,是押票部分應予補充),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
5年3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本院105年訴緝字第36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絕無脫罪之意,且被告母親現為重度殘障、小孩復年幼,家中需要人力照顧,且被告有固定之居所,並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經查,聲請意旨固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惟聲請人李榮源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中之主觀販賣意圖一事,始終均明確予以否認,是本件顯然不存在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事實,先予敘明。又被告本件於104年10月1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卻歷經將近5個月始於105年3月2日由警方於與其戶籍地全無地緣關係之桃園市○○區○○路查緝到案,顯然被告亦有逃亡之事實。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有固定居所,惟聲請人李榮源於本院105年3月23日訊問時卻陳稱:被告有住在中和景平路家中,但不是每天都住,有時候也會1、2個禮拜沒有回家,伊不清楚這種狀況1個月大概會發生幾次,因為伊沒有在注意這些事,已經很習慣被告一直進進出出,伊也沒有辦法限制被告一定要住在景平路等語,堪認縱為被告之父,亦無任何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不致逃亡之作為可能性;又被告於同次訊問時雖稱其工作地點係在「桃園市○○路某處」,然亦供稱「不知遭起訴,連起訴書都沒收到」等語,益徵其與本案起訴書所寄送戶籍地址之實際居住者平時互動甚微,自難以此逕指被告已無逃亡之虞。況被告本件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直逼200公克,較之一般單純施用者通常僅少量持有之情形顯然有異,且其於本件經通緝到案時,更再度遭查扣持有超過毛重1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迄今仍屬嫌疑重大。
四、是以,本院原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仍屬存在,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聲請意旨復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此外,上開聲請意旨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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