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馨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59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棉質雪紡上衣壹件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
991號被告王馨笛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4年2月7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棉質雪紡上衣1件、信封袋1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明知其自夜市所購買含有「CHANEL」商標圖樣(正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棉質雪紡上衣1件,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仿冒商品,於102年4月26日19時58分許,在其新北市○○區○○里○○街○○號住家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jqa10201」之帳號登入,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起標價格,刊登「(二手轉賣)雙
C香奈兒logo短袖棉質雪紡上衣」之販賣訊息,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競標選購,以此方式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02年6月28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乃上網向被告下標,並將價金2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購得由被告所寄送之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棉質雪紡上衣1件,嗣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而查獲其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
5年內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等情,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業於103年2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259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書立悔過書(已履行),嗣於104年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5991號卷第10至20頁),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棉質雪紡上衣1件,乃員警為舉證而向被告買受之物,雖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棉質雪紡上衣本屬專科沒收之物品,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本件扣案之信封袋1個,係員警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涉嫌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經向被告下單而購得之物,上開信封袋雖為包裝前揭棉質雪紡上衣1件之物,惟並非違反商標法之仿冒商品,自無從依據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聲請書依該條規定聲請單獨沒收,容有誤會。又本件扣案之信封袋1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既經被告出售交付予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沒收,是聲請意旨就扣案信封部分一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