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虹妙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更生,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已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債權予以扣押並移轉;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眾多,而目前扣薪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其債權額比例僅占全部債權額之39.32%,如繼續強制執行,恐影響債權人等公平受償之機會,不利於更生程序之進行,故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據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並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主張其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乙節,業據提出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9日士院景101司執祥字第42655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為證,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為免前述執行命令影響更生程序進行云云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其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聲請人復無於保全聲請狀具體明確說明有何須保全處分之情形,並釋明須保全處分之必要性,是以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惠閔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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