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44號被告陳冠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賣場店經理 張文忠 所管領,置於該賣場貨架上之紅牛能量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6元)、金門高粱38度1瓶(價值197元)、光泉皇家伯爵茶1瓶(價值24元)、炒米粉1包(價值38元)得手,並藏置於身著之衣服內,而僅結帳其餘商品,未結帳前揭竊得物品欲離去之際,經該賣場安全課員工 曹秀蘭 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該賣場安全課助理 李俞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暨遭竊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按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分公司並非法人,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本案告發人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雖以告訴人之名義委任李俞萱對被告提出本案竊盜罪之告訴,惟該分公司尚非法人,依法不得告訴,本件祇可謂為告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