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愛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愛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陳愛卿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貪圖小利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為重度多重(肢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謀生能力及認知能力非佳,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統一四季醬油1瓶,價值新臺幣62元)、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06號被告林陳愛卿
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愛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水源店內,乘該店店長 劉進益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統一四季醬油1瓶(價值新臺幣62元),得手後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適劉進益發覺有異,隨即在結帳區外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進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愛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進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