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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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崑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崑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內之檢驗報告記載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力崑倫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力崑倫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造成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被告力崑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崑倫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10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7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莊勝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