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爐
張子良周黃錦鄭金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爐、張子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共壹佰壹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周黃錦、鄭金銅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共壹佰壹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周黃錦、鄭金銅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四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1副(共11
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48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565號被告陳福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子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黃錦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金銅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爐、張子良、周黃錦及鄭金銅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農村公園之公共場所,使用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仔」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20張牌,莊家21張牌,以先湊足8胡而胡牌者為贏家,贏家可向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之賭金,倘贏家翻得同花色,可向每家多收取10元之賭金。嗣經警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共112張)及賭資48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爐、張子良、周黃錦及鄭金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四色牌1副(共112張)及賭資480元扣案可佐,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福爐、張子良、周黃錦及鄭金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四色牌1副(共11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8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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