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崑濱被告夏如禹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年3月14日102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崑濱之女兒及夏如禹為房東與房客關係,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內,郭崑濱及夏如禹因就租賃契約期前解約之賠償事宜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郭崑濱及夏如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郭崑濱欲出拳揮擊夏如禹,夏如禹見狀即出手制止,郭崑濱及夏如禹遂徒手互毆,之後郭崑濱及夏如禹均倒地,仍繼續互相拉扯,致郭崑濱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挫傷合併紅腫及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夏如禹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多處抓傷、胸壁挫傷及左胸痛、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兩肩及兩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崑濱及夏如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郭崑濱、夏如禹(下稱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針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第38頁、第101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夏如禹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反面);被告郭崑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夏如禹因就租賃契約期前解約之賠償事宜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人,被告夏如禹的傷可能是自己加工造成,我於102年4月16日中風住院、右手右腳無法使力,當天是因為重心不穩,被摔倒地,被告夏如禹又緊緊地掐住我的脖子,為求呼吸,才自衛性脫逃;證人 鄭淑美 係被告夏如禹之太太,其證詞可能有所偏頗;證人 許淑滿 係於被告2人倒地之後才去跟證人 鄭滿美 告知有人打架,倒地前之事情,證人鄭滿美不可能知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至25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因就租賃契約期前解約之賠償事宜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夏如禹徒手傷害被告郭崑濱,致被告郭崑濱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挫傷合併紅腫及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許淑滿、證人即被告夏如禹之太太鄭滿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33頁、第43至4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至第100頁反面),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姓名:郭崑濱)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夏如禹於102年5月20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被告夏如禹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多處抓傷、胸壁挫傷及左胸痛、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兩肩及兩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5月2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夏如禹之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至第38頁反面),且為被告郭崑濱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郭崑濱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夏如禹發生拉扯,致被告夏如禹受有上開傷勢一節:
(一)證人許淑滿於偵查中陳稱:當天2人在聊天,後來被告夏如禹越講越大聲,我就回頭,發現被告2人已經躺在地上,好像抱在一起互相拉扯,都有拉扯對方的衣服,其他我不清楚;我有看到被告郭崑濱牙齒流血,但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夏如禹有無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下午4時上班,被告夏如禹先進來,後來被告郭崑濱也進來,我坐在辦公桌做自己的事情,被告2人就在我左後方講話,距離大約2公尺,我一轉頭就看到被告2人在地上拉扯,被告2人有用手拉著對方的領子,我看到的是被告2人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6頁、第97頁反面、第99頁至第99頁反面)。證人即鄭滿美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在補習班內看小朋友,往外看到被告郭崑濱推被告夏如禹,我從教室趕緊出來,就看到被告2人扭打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又於偵查中陳稱:我一出來就看到被告郭崑濱打被告夏如禹一拳,被告夏如禹用手抓著被告郭崑濱的手,被告夏如禹就用手掐住被告郭崑濱的頸部,被告郭崑濱就遭被告夏如禹壓制在地上,被告郭崑濱用腳踹被告夏如禹,我忙著拉開被告2人,他們還是扭打在一起,拉開後,我看到被告郭崑濱又踹被告夏如禹一腳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時被告郭崑濱已經打被告夏如禹,證人許淑滿衝過來到門口跟我講時,被告2人已經打架了,我從門口走出去時,被告2人已經打在地上;我在教室內往外看時,被告2人身體是交疊著,被告郭崑濱是面對著我,他的左手往被告夏如禹勾過來;教室門口距離被告2人的位置大約4公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至94頁)。被告夏如禹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因為賠償條件意見不合,我跟被告郭崑濱發生口角,他先動手推我,然後向我揮拳,我才跟他打起來,我們是互毆,我也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意見不合,被告郭崑濱先揮我一拳,往我頭打,又抓我衣領,我就還手,我將他的手折過去,之後就用手掐他的脖子,被告郭崑濱又用腳踹我肚子,我的力量比較大,我就將他制伏,並將他壓在地上,後來有人把我們拉開,拉開後被告郭崑濱往我肚子踹一腳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郭崑濱抓我脖子,所以我脖子有挫傷,他最後還有補我2腳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頁),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夏如禹之供詞所述被告郭崑濱傷害被告夏如禹之情節梗概相符,渠等一致之陳述應屬信而有徵。
(二)參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依被告夏如禹之傷勢情況診斷結果,被告夏如禹受有上開傷勢,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5月2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夏如禹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0至65頁),審酌被告夏如禹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時間與其稱被告2人互相傷害之時間相近,且被告夏如禹所受之上開傷勢,其部位與傷勢情況和上述2位證人所證稱被告郭崑濱之行為大致吻合,堪認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為被告郭崑濱所造成無訛。
(三)綜上,被告郭崑濱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夏如禹發生拉扯,,致被告夏如禹受有上開傷勢乙節,甚為明灼。
(四)至被告郭崑濱雖以前詞置辯,惟:
1、就被告夏如禹所受上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一節,當係被告2人發生拉扯所造成,已如上述,且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無深切仇恨,而被告郭崑濱所涉犯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處拘役或罰金,然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誣告罪之法定刑度顯較傷害罪為重,被告夏如禹實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虛構情節誣指被告郭崑濱之可能,是被告郭崑濱辯以被告夏如禹之傷勢係自己自己加工造成,即認此傷害並非被告郭崑濱所造成云云,純屬無稽,要難採信。
2、另被告郭崑濱於102年4月16日因疑似中風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並於同月19日出院,於出院前經馬偕醫院新竹醫院評估,被告郭崑濱身體之功能狀況均屬正常(肢體活動、肢體感覺亦均屬正常),且被告郭崑濱之 巴氏 量表評估分數為100分(61分以上即屬獨立),出院後亦無長期照護需求等情,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年2月24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郭崑濱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4頁至70頁)。
足認被告郭崑濱於102年4月19日出院時,其肢體活動功能已屬正常。至被告郭崑濱提出之梁中醫醫院(診所)於103年3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應診日期:102年4月23、30日、102年5月7日、14日、21日、25日、102年
6月1日」、「病名:自訴右側輕度中風不適、右肩右足運動不便」,然所謂「自訴」(或常見用語為「主訴」),係指病人主觀地向醫生描述其身體上感覺到的痛苦或不舒服的症狀及表徵,亦即,僅係醫生依據病人所述而記載之痛苦、症狀,與經過醫生依據其專業知識評估後之診斷結果尚屬有間,自難以此診斷證明書而認定被告郭崑濱於上揭時間有右手無力之情形。是被告郭崑濱辯稱,我於102年4月16日中風住院、右手右腳無法使力云云,洵無足採。
3、再證人鄭滿美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利於被告郭崑濱之證述,暨經具結,有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9頁),又被告郭崑濱所涉犯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處拘役或罰金,然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之法定刑度顯較傷害罪為重,衡情證人鄭滿美當無為誣攀被告郭崑濱,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傷害之理。更有甚者,證人鄭滿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夏如禹有用手抓住被告郭崑濱的手,以及用手掐住被告郭崑濱之頸部,並把被告郭崑濱壓制在地上,被告
2人還有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4至95頁),若證人鄭滿美因係被告夏如禹之太太,而欲偏袒被告夏如禹,其大可就被告夏如禹傷害被告郭崑濱之部分省略或表示沒有印象,而非為上開證述,致使被告夏如禹亦涉犯傷害罪。是證人鄭滿美所為證述應為可採。
4、證人許淑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發現郭崑濱、夏如禹2人倒在地上後,妳的下一步做了何事?)之後我跟鄭滿美說怎麼會這樣子,因為鄭滿美有跑出來。她原本在另外一間教室,就是在被告2人講話的桌子的另外一邊,教室可以看得到外面」、「(問:妳有無衝到教室門口叫鄭滿美出來?)我只是叫鄭滿美趕快出來,因為我那時看到時,鄭滿美就已經站在門口了,我說:『師母那你趕快過來』」、「(問:鄭滿美待的教室,有無窗戶?)有」、「(問:窗戶的玻璃是毛玻璃還是透明玻璃?)透明玻璃」、「(問:在教室裡面是否可以看到外面?)可以」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而證人鄭滿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教室時郭崑濱走進去我不知道,當我聽到聲音我站起來往窗戶看出去,就知道他進來裡面」、「(問:妳的教室上課的時候,教室有無窗戶可以看到櫃檯的情形?)可以,因為窗戶有透明玻璃,也有百葉窗的窗簾」、「(問:當時百葉窗有全部放下來嗎?)沒有」、「(問:妳看到郭崑濱手已經向夏如禹勾過去時,妳有無馬上出教室?)當我要出去的時候,櫃檯小姐許淑滿也到我教室的門口要跟我講,我在門口就看到他們兩人已經倒在地上」、「(妳教室的門距離被告2人的位置多遠?)約4公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對照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證人許淑滿要去找證人鄭滿美出來幫忙勸架時,證人鄭滿美已經站在門口,且當天證人鄭滿美所在之教室,可透過窗戶看到外面之情形,足認在證人許淑滿找證人鄭滿美幫忙前,後者即已見到被告2人有發生衝突。
故被告郭崑濱辯稱:證人鄭滿美係於被告2人倒地之後才去跟證人許淑滿告知有人打架,倒地前之事情,證人鄭滿美不可能知道云云,不足為採。
5、被告另辯稱:被告夏如禹緊緊地掐住我的脖子,為求呼吸,才自衛性脫逃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郭崑濱不但有出手欲揮擊被告夏如禹,且被告2人互有拉扯,業經證人鄭滿美及許淑滿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又被告郭崑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夏如禹掐住我的脖子,我就推他衣領的地方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而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供稱:當時夏如禹還有請1位先生來,那位先生把我拉開,當時我又踢被告夏如禹1腳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7頁),若被告郭崑濱僅是要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可選擇撥開被告夏如禹之手,而非推被告夏如禹之衣服,且於他人拉開時,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卻仍補上1腳,凡此種種皆顯示,被告郭崑濱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互相拉扯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郭崑濱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郭崑濱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崑濱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郭崑濱請求傳喚綽號「 振權 」之代書,然被告郭崑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2人發生爭執到跌倒在地上的整個過程,只能確定現場有被告2人以及證人許淑滿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5頁反面),而被告夏如禹及證人鄭滿美亦陳稱:
當時在現場的只有被告2人、證人許淑滿及鄭滿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則綽號「振權」之人既無看到被告2人拉扯之情形,顯然與代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無再調查之必要。甚且被告郭崑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綽號「振權」之人的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又被告夏如禹亦供稱:並沒有「振權」之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6頁),此部份亦無調查之可能性。故本院認並無必要傳喚證人「振權」之人,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肆、對原判決之評價;
一、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郭崑濱之女兒與被告夏如禹為房東、房客關係(原判決誤載,應予更正),不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租賃契約解約之賠償金額發生爭執,即進而互毆,侵害彼此身體法益,顯見其等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均實值非難,兼衡雙方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夏如禹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郭崑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崑濱拘役30日、被告夏如禹拘役20日,就易科罰金部分,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被告郭崑濱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二、另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被告夏如禹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量刑過輕,原審既認定雙方均可歸責,刑度似宜相等,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
(一)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自由裁量權,於最高刑度以及最低刑度範圍內由法官擇取一定之刑罰。然此一量刑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罪責相當,亦即罪刑相當原則,當量刑過輕,會使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令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然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對社會大眾也可能產生法情感的鈍化。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列舉了10款科刑之考量標準。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也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要旨)。
(二)原審於被告夏如禹之量刑時,既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認被告夏如禹犯傷害罪,量處被告夏如禹拘役20日,已足資懲儆,又被告2人之傷勢尚屬有別,且被告夏如禹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郭崑濱自始否認犯行,既然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後態度不一,則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為區別,尚屬有據,故上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郭崑濱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