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政犯公然侮辱罪,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仁政與 張仁忠 為兄弟,分別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2樓及3樓,2人向來感情不睦,詎張仁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帳號分別登入如附表各編號「張貼位置」欄所示之網路位置,於其所張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標題」欄所示文章內,發表如附表各編號「張貼內容」欄所示文字,而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這對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張仁忠…平日盡是以種種畜生不如…的惡行作為」、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張仁忠…平日盡是以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等足以貶損張仁忠名譽之「畜生不如」等文字,公然侮辱張仁忠,使瀏覽該頁面之不特定人士,均得以見聞其留言。
二、案經張仁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蒞庭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以言詞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之張貼時間為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41頁、第85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仁政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2至46頁、第85頁背至第8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張仁忠為兄弟,分別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2樓及3樓,2人向來感情不睦,及其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帳號分別登入如附表各編號「張貼位置」欄所示之網路位置,於其所張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標題」欄所示文章內,發表如附表各編號「張貼內容」欄所示文字之事實(見易卷第41至42頁、第48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雖然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客觀行為,但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因為我認為以一般人的道德標準與世俗眼光,告訴人夫妻就是附表各編號「張貼內容」欄所載的狀態;告訴人夫妻做了非常多人神共憤的事情,而且以此為樂,但我沒有說這對夫妻是畜生不如,而是說他們做了非常多一般人認為是畜生不如的事情云云(見易卷第42頁、第103頁正反面)。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分別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2樓及3樓,2人向來感情不睦,及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帳號分別登入如附表各編號「張貼位置」欄所示之網路位置,於其所張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標題」欄所示文章內,發表如附表各編號「張貼內容」欄所示文字,且上開「張貼位置」欄所示之網路位置係一般不特定人士,均得以共見共聞等情,除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48頁正反面)外,並有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61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71至7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2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4至30頁、第144至149頁、第178至179頁)及卷附如附表各編號「張貼位置」欄所示之網路位置之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標題」欄所示文章(含如附表各編號「張貼內容」欄所示文字)列印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23、34、38頁)可憑,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張貼位置」欄所示之網路位置所張貼之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標題」欄所示文章內有發表如附表各編號「張貼內容」欄所示文字,既認定如前,而依其所發表「這對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畜生不如及令人不恥的惡行為樂…」、「張仁忠及 蕭伶惠 夫婦平日盡是以種種畜生不如及令人不恥的惡行作為…」、「還是張仁忠及蕭伶惠這對可憐的夫婦平日盡是以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之文義(對蕭伶惠公然侮辱部分,未據蕭伶惠告訴),其係以該文字公然表達「張仁忠平日盡為畜生不如惡行」之「張仁忠畜生不如」之意甚明。
(四)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
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五)次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另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六)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七)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公然表達之文字即「張仁忠平日盡為畜生不如惡行」等評論之「張仁忠畜生不如」之意是否合理適當。
(八)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被告所公然張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標題」欄所示文章,就編號1、2號文章均係就新聞報導之告訴人母親就告訴人與歷任配偶婚姻離異所處角色之事件,所為之主觀評論,就編號3號文章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63號案件中該案被告蕭伶惠就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母親 張鄒秀英 所要求該案被告提出之證據即監視錄影畫面表示已消磁,卻於另一件本案告訴人夫妻主張張鄒秀英違反保護令之案件,於報警時錄影存證,嗣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張鄒秀英違反保護令向本院起訴後,經本院判決無罪,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等相關訴訟過程中本案告訴人所為之相關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所為之主觀評論(見他卷第23、34、38至39頁),雖其於附表編號1、2號均使用「令人不恥的惡行」、附表編號
3號使用「這對可憐的夫妻」等負面文字,然因編號1、
2號事件業經新聞媒體3度報導,編號3號事件涉及司法偵審之刑事案件,而均與社會秩序有關,被告據此而為上開評論,尚難認非合理適當。惟其於附表編號1號發表之「這對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於附表編號2號發表之「張仁忠及蕭伶惠夫婦平日盡是以種種畜生不如…的惡行作為」、於附表編號3號發表之「張仁忠及蕭伶惠…平日盡是以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文字之文義既均表達告訴人畜生不如之意,顯然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難認其評論合理而適當。足認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這對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張仁忠及蕭伶惠夫婦平日盡是以種種畜生不如…的惡行作為」、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張仁忠及蕭伶惠…平日盡是以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等言論,均係侮辱言論,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被告辯稱其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以一般人的道德標準與世俗眼光而言,告訴人夫妻即如其所載,且其未表示告訴人夫妻畜生不如云云,並不可採。
(九)按網路部落格乃係網路資訊平台,具有使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而觀看、留言之特性,社會大眾極易透過網路連結而進入前開部落格瀏覽觀看。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位置」欄所示之Yahoo奇摩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
1號所示之「這對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張仁忠及蕭伶惠夫婦平日盡是以種種畜生不如…的惡行作為」、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張仁忠及蕭伶惠…平日盡是以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等侮辱言論,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該當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
(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上開3次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各次公然侮辱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手足及親子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資訊平台,公然侮辱告訴人,除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古物及玉器買賣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帳號分別登入如附表各編號「張貼位置」欄所示之網路位置,於其所張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標題」欄所示文章內,發表如附表各編號「張貼內容」欄所示文字,而以附表編號1、2號所使用「令人不恥的惡行」、附表編號3號使用「這對可憐的夫妻」等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使瀏覽該頁面之不特定人士,均得以見聞其留言,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固使用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令人不恥的惡行」、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這對可憐的夫妻」等負面文字,然因編號1、2號事件業經新聞媒體3度報導,編號3號事件涉及司法偵審之刑事案件,而均與社會秩序有關,被告據此而為上開評論,尚難認非合理適當,而無從成立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罪,業如上開甲、貳、一、(八)所述,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與上開論罪之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這對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張仁忠及蕭伶惠夫婦平日盡是以種種畜生不如…的惡行作為」、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張仁忠及蕭伶惠…平日盡是以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分別為同一張貼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4月23日22時58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3樓住處,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帳號登入Yahoo奇摩「邪惡的真相」部落格內,張貼「邪惡的真相系列2『孝心』」文章,其中刊登告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照片,洩露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罪嫌。
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於Yahoo奇摩「邪惡的真相」部落格張貼之「邪惡的真相系列2『孝心』」文章列印資料(見他卷第29頁)為論據。然被告固坦承張貼上開洩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章(見易卷第41頁背),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嫌。
三、經查,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貫徹對個人資料之保護,於99年5月26日修正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並公佈全文56條,其中除第6條及第54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經行政院發布自101年10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1條第1項並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立法說明可知,該條所對應之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原係以「意圖營利」為必要,新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則就主觀構成要件有所修正,將不具營利意圖者,亦納入犯罪處罰之範圍。是以,本案被告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並非出於營利意圖,依修正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規定,本不予處罰。況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分為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此觀之該法第二章為「公務機關之資料處理」,第三章為「非公務機關之資料處理」及該法第5條「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等規範自明。
又依該法第3條第7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㈠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㈡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㈢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而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非公務機關,則有期貨業、臺北市產物、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利用電腦網路開放個人資料登錄之就業服務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含)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除語文類科外之文理類補習班、無店面零售業(以網際網路及型錄方式零售商品之公司行號)、錄影節目帶出租業、「無店面零售業」中之「電視購物頻道供應者」、運動場館業,有法務部全球資訊網之網頁資料可供參憑。
是如非屬公務機關,又非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即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對象。查被告既非公務機關,又非屬上開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非公務機關,即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對象。是以,縱被告將告訴人個人資料放置於一般人均可見聞之上開部落格,亦無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餘地。而新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雖已放寬舊法「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規定,然新法於被告行為時尚未施行,則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自不得以被告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規定作為論斷被告犯罪之依據,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從而,被告上開公然洩露告訴人個人資料行為時,並無任何法規對被告該行為科予刑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於行為時既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張貼時間│張貼位置│張貼標題│張貼內容│├──┼─────┼───────┼──────┼───────────┤││民國101年│於Yahoo奇摩「│邪惡的真相系│這對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1│4月29日22│邪惡的真相」部│列1「簡介」│畜生不如及令人不恥的惡│││時53分許│落格││行為樂…│├──┼─────┼───────┼──────┼───────────┤││101年4月│同上│邪惡的真相系│張仁忠及蕭伶惠夫婦平日││2│25日21時29││列3「佈局」│盡是以種種畜生不如及令│││分許│││人不恥的惡行作為…│├──┼─────┼───────┼──────┼───────────┤││101年5月│同上│邪惡的真相系│還是張仁忠及蕭伶惠這對││3│12日23時37││列4「謀殺至│可憐的夫婦平日盡是以畜│││分許││親」│生不如的惡行為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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