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財團法人 林熊徵學田 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被告 張貴華 訴訟代理人 張紹晃
張陳基 被告 張貞弘
張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貴華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剖面線部分所示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被告張貴華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藍色剖面線部分所示面積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元。
被告張貴華、張貞弘、張資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貴華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張貞弘、張資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張貴華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貴華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張貴華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貴華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張貴華、張貞弘、張資敏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貴華、張貞弘、張資敏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63-13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地上物占有範圍、面積以地政機關勘測為準),並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9元予原告。二、被告張貴華、張貞弘、張資敏連帶給付110,311元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 竹北 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指被告所有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7月31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到院,且經查明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為被告張貴華後,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貴華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綠色剖面線部分所示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予原告。二、被告張貴華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藍色剖面線部分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3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元予原告。三、被告張貴華、張貞弘、張資敏應連帶給付114,621元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貴華、張貞弘、張資敏負擔。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所有之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於經測量而確定系爭建物之確定面積、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貞弘、張資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均係原告所有,其中63-13地號土地,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徐員妹 建築房屋,而徐員妹於93年間過世後,其租賃關係及租金債務即由被告等人繼承,徐員妹及被告等3人自84年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02年為止累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利息114,621元,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4日及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分別於102年12月9日、102年12月31日送達全部被告),均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03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3年1月22日送達全部被告,是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又系爭63-13地號及63-1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綠色剖面線及藍色剖面線所示之被告張貴華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就63-13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已如前述,是被告張貴華嗣後占有63-13地號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至63-1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徐員妹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張貴華占有該土地自無任何正當權源,單純為自始無權占有,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貴華將坐落63-13、63-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剖面線及藍色剖面線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另被告張貴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63-13地號土地於99年、10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元,63-11地號土地99年、102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元、16元,參酌系爭土地鄰近羅馬公路即118線道,交通尚稱方便,其周圍為樹木、草叢,環境安靜,準此,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貴華按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張貴華就63-13地號土地應自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到達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元(計算式:225㎡×160元×10﹪÷12=300元),另就63-11地號土地應自原告103年8月20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計算式:52㎡×16元×10﹪÷12=7元)。
三、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租金給付請求權、租約終止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貴華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綠色剖面線部分所示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予原告。㈡被告張貴華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藍色剖面線部分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3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元予原告。㈢被告張貴華、張貞弘、張資敏應連帶給付114,621元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貴華辯以:被告張貴華所購買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房屋原係由訴外人 呂春秀 所建,呂春秀後來轉讓給羅 徐菊 妹,羅 徐菊妹 再以42萬元出售予被告張貴華,系爭建物係被告張貴華一人單獨出資購買,非被告母親徐員妹及其兄弟等出資,被告張貴華與妻兒已在此居住40餘年,時代久遠,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但持續有繳交房屋稅。又上開房屋亦未無權占有63-11地號土地,該地上建物鐵皮屋並非後來加蓋,係3
0、40年前即已存在之建物,其中一間還是連接主建物之衛浴間,其他範圍均屬豬、雞、鴨舍,舊有磚牆全都在,僅因颱風吹襲破損而將屋頂更換成鐵皮。至原告指63-13地號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員妹向原告承租,並非事實,原告係趁被告張貴華外出不在家時,向徐員妹要求支付租金,徐員妹未察,才勉予支付。嗣經被告張貴華向徐員妹告知,並無租賃關係,自此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等語。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貞弘、張資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坐落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房屋及土地,係大哥張貴華於66、67年間一人單獨出資購買,其餘被告及母親徐員妹均未出資任何金錢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號、63-13地號等2筆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建物占用63-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剖面線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及6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剖面線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且被告張貴華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100頁),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1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9頁、第1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曾將63-13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員妹使用並收取租金,惟徐員妹自84年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徐員妹於93年間死亡,被告等3人為徐員妹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徐員妹對原告之租賃關係及租金債務,原告業於102年12月4日及同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繳納租金,被告等仍未清償,原告遂於103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又前開租約終止後,被告張貴華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前開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剖面線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及藍色剖面線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均屬無權占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曾將63-13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員妹使用?如有,該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如原告終止租約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有無理由?㈡被告張貴華有無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剖面線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及藍色剖面線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張貴華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剖面線部分及藍色剖面線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貴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曾將63-13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員妹
使用?如有,該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如原告終止租約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有無理由?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及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曾將63-13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
人徐員妹使用,惟徐員妹自84年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而徐員妹已於93年1月22日死亡,被告等3人為徐員妹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徐員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徵收建地租金明細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員妹及被告等3人依該土地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有按期向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等雖辯稱徐員妹未曾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任何租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係被告張貴華向第三人所購買,否認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等就被告張貴華曾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係於57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於57年11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63-13地號土地所有權迄今,又依原告提出之徵收建地租金明細卡所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土地坐落「錦山63-13」地號,自69年起收租,承租人戶名「 羅徐菊妹 」變更為「徐員妹」,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明細卡紙質泛黃,字跡並非新穎(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核與被告張貴華到庭自承系爭房屋原是呂春秀所有,後來轉賣給羅徐菊妹,羅徐菊妹再賣給被告張貴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原告向被告張貴華要不到租金,徐員妹於72年左右起繳納原告要的租金,至其於80幾年過世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員妹確實就系爭63-13地號土地,曾經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又徐員妹自84年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原告已分別於102年12月4日及19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643號及第28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3人於文到7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然被告等3人迄未支付所欠租金,積欠之租金已逾2年,原告復於103年1月21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等3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等3人於103年1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兩造間之租約自103年1月22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土地承租人徐員妹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既尚積欠原告自84年起至102年止共19年之租金79,717元,暨按每期應繳租金額之遲延年數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34,9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以上合計114,621元,是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114,621元,並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㈡被告張貴華有無占用如附圖所示綠色剖面線部分面積225平
方公尺及藍色剖面線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張貴華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剖面線部分及藍色剖面線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貴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且63-13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剖面線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及63-11地號如附圖所示藍色剖面線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由被告張貴華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及原告業已就63-13地號土地向被告等3人終止租約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張貴華雖以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呂春秀所建,再轉讓予第三人羅徐菊妹,伊係於66、67年間向羅徐菊妹以42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建物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張貴華就其占有上開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張貴華迄今仍無法提出其曾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其主張為真;且按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於57年間即經登記為系爭2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100頁),至今系爭2筆土地均無所有權變動情形,則縱認被告張貴華曾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建物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然被告張貴華既未曾因該項買賣契約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自不得據此對抗系爭2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亦係存在於被告張貴華與第三人之間,被告張貴華自難以該項買賣債之關係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2筆土地係有權使用,被告張貴華上開抗辯,洵難採據。從而,本件被告張貴華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63-13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剖面線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及63-11地號如附圖所示藍色剖面線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貴華將坐落63-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剖面線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及63-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剖面線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貴華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綠色剖面線部分及藍色剖面線部分之系爭土地,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原告。再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貴華所有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剖面線部分及藍色剖面線部分,為一兩層樓水泥磚造建物及增建鐵皮屋,目前占有人為被告張貴華及其配偶、子女,又系爭建物位於○○鎮○區○○○路連接羅馬公路(即118號縣道)對外聯絡,周圍為樹木、草叢,環境安靜,有本院103年6月1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勘驗當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數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101至102頁、第105頁),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被告張貴華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張貴華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而63-11地號土地10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元,63-13地號土地102年度之申報地價則為160元,亦有系爭2筆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張貴華自原告103年1月21日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起至返還63-13地號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150元【計算式:160×225×5﹪÷12=1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原告103年8月20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5-3頁)起至返還63-11地號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3元【計算式:16×52×5﹪÷12=3】,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63-13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而被告張貴華復無占有使用系爭63-13、63-11此兩筆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貴華將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剖面線及藍色剖面線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張貴華就63-13地號土地自103年1月23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元,及就63-11地號土地自103年8月26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再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欠繳之租金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14,621元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係部分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此說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凱平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裴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表:承租戶徐員妹欠繳租金及遲延利息┌───┬────┬────┬────┬────────┐│年度│欠繳租金│遲延利率│遲延年數│遲延利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84│2,155│5%│18│1,940│├───┼────┼────┼────┼────────┤│85│4,309│5%│17│3,663│├───┼────┼────┼────┼────────┤│86│4,309│5%│16│3,447│├───┼────┼────┼────┼────────┤│87│4,309│5%│15│3,232│├───┼────┼────┼────┼────────┤│88│4,309│5%│14│3,016│├───┼────┼────┼────┼────────┤│89│4,309│5%│13│2,801│├───┼────┼────┼────┼────────┤│90│4,309│5%│12│2,585│├───┼────┼────┼────┼────────┤│91│4,309│5%│11│2,370│├───┼────┼────┼────┼────────┤│92│4,309│5%│10│2,155│├───┼────┼────┼────┼────────┤│93│4,309│5%│9│1,939│├───┼────┼────┼────┼────────┤│94│4,309│5%│8│1,724│├───┼────┼────┼────┼────────┤│95│4,309│5%│7│1,508│├───┼────┼────┼────┼────────┤│96│4,309│5%│6│1,293│├───┼────┼────┼────┼────────┤│97│4,309│5%│5│1,077│├───┼────┼────┼────┼────────┤│98│4,309│5%│4│862│├───┼────┼────┼────┼────────┤│99│4,309│5%│3│646│├───┼────┼────┼────┼────────┤│100│4,309│5%│2│431│├───┼────┼────┼────┼────────┤│101│4,309│5%│1│215│├───┼────┼────┼────┼────────┤│102│4,309│5%│0│0│├───┼────┼────┼────┼────────┤│總計│79,717│││34,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