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崑濱被告夏如禹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崑濱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如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夏如禹於偵查中就其傷害被告郭崑濱部分坦承犯行;被告郭崑濱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夏如禹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夏如禹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揮拳打夏如禹,也沒有用腳踹夏如禹,我只是在被夏如禹壓在地上時,用手推開夏如禹的手臂及衣領,我於民國
102年4月16日因中風入院,只能單腳站立,右手右腳無法使力,無能力且未出手等語。經查,被告郭崑濱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夏如禹發生爭執,雙方發生拉扯,並導致被告郭崑濱、夏如禹雙方身體受有傷害乙事,業據告訴人即夏如禹於偵查中指訴:當日下午在新竹市○○○路○○號跟被告郭崑濱談提前解約新竹市○○街○○號租約一事,因為一言不合,被告郭崑濱先揮我一拳,往我頭上打,又抓我衣領,我就還手,我將他的手折過去,之後我就用手掐他的脖子,被告郭崑濱又用腳踹我肚子,我的力量比較大,我就將他制服,我有將他壓在地上,我不想繼續跟他打,後來有人把我們兩個人拉開,拉開後被告郭崑濱又踢我肚子一腳等語明確(偵查卷第32頁),核與證人 鄭滿美 於偵查中證述:雙方吵架時我人在辦公室裡面,是 許舒曼 叫我說他們二人在打架,我出來時看到被告郭崑濱打被告夏如禹一拳,被告夏如禹用手抓住被告郭崑濱的手,被告夏如禹用手掐住被告郭崑濱的頸部,被告郭崑濱就被被告夏如禹壓制在地上,被告郭崑濱用腳踹被告夏如禹,我將二人拉開,他們還扭打在一起,拉開後我看到被告郭崑濱又踹被告夏如禹一腳等語(偵查卷第33頁)情節相符,且證人 許淑滿 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我去上班,被告夏如禹、郭崑濱二人在聊天,我背對著他們,被告夏如禹平常講話就很大聲,後來被告夏如禹越講越大聲,我回頭發現他們二人已經躺在地上,好像抱在一起用手互相拉扯,老闆娘(按,即證人鄭滿美)當時人在教室,她的位置看到被告夏如禹、郭崑濱的位置,她就從教室跑出來將他們拉開等語(偵查卷第43至44頁),足認證人鄭滿美上述證詞應屬可信,並有被告夏如禹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郭崑濱之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至10頁)。
三、另被告郭崑濱於102年4月16日因疑似中風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入院急診,經治療後評估身體之功能狀況均屬正常(肢體活動亦屬正常),依據 巴氏 量表之評估分數總分為100分(61分以上為獨立),並於102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後亦無長期照護需求等情,有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3年2月24日碼願竹急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郭崑濱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60至60頁背面)。顯見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出院時,其肢體活動功能已屬正常,是被告郭崑濱辯稱案發當日其因中風剛出院,無能力出手毆打告訴人夏如禹等情,洵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崑濱、夏如禹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崑濱、夏如禹原為房東、房客關係,不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租賃契約解約之賠償金額發生爭執,即進而互毆,侵害彼此身體法益,顯見其等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均實值非難,兼衡雙方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夏如禹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郭崑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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