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誌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誌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誌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本案所用之海洛因1包,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誌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9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㈤照片1張。
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16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判別被告應否起訴,應以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時間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或5年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
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
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3頁反面),惟此係於警方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他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見警卷第2頁反面),而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見被告並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罪,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毒品上手為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見警卷第3頁),但未指明「阿和」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開設牛樟芝商店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616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而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所用等情,亦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而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份,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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