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鈿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鈿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順鈿與 徐錦香 (民國83年11月17日死亡)、 林蔡琴 及林 徐月娥 於76年11月2日簽立契約書,共同承買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地號3筆土地(重測後為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下稱系爭3筆土地),總價為新臺幣423萬1,000元,由楊順鈿出資二分之一,由徐錦香、林蔡琴及 林徐月娥 共同出資二分之一,惟因上開土地中之竹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華城段1277、1278,下稱系爭2筆土地)地目為「田」,徐錦香、林蔡琴及林徐月娥均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遂於前揭契約書中約定借用楊順鈿之名義,將共同出資購得之系爭3筆土地,均以楊順鈿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約定嗣系爭2筆土地地目變更或可登記至徐錦香、林蔡琴及林徐月娥名下時,楊順鈿即應無條件提供所需之資料供徐錦香、林蔡琴及林徐月娥,供其等辦理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於徐錦香、林蔡琴及林徐月娥取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前,楊順鈿有權為系爭3筆土地之「出售、使用收益」,楊順鈿並應將出售、使用收益所得款項之二分之一,交付予徐錦香、林蔡琴及林徐月娥,故楊順鈿為受徐錦香、林蔡琴及林徐月娥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楊順鈿明知與徐錦香、林蔡琴及林徐月娥有前揭借名及信託之約定,非取得徐錦香之繼承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之同意,不得為上述約定有權處理事項即出售、使用收益系爭3筆土地以外之行為,竟基於損害徐錦香之繼承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利益之意圖,未得徐錦香之繼承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之同意,違背其任務而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吳菊妹 ,代為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1月28日下午3時48分許,由吳菊妹以楊順鈿及不知情之楊順鈿之妻 呂鳳彩 所交付之證件資料及印章等物品,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楊順鈿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至不知情之呂鳳彩名下,並於同年2月4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徐錦香之繼承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之財產與利益。
二、案經徐錦香之繼承人 林穎村 、林蔡琴及林徐月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順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36、149、185、191-200頁),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除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意及犯行外,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與徐錦香、告訴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合購系爭3筆土地及簽訂上開契約書、將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呂鳳彩等事實經過均不爭執;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要在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農地(下稱○○○段000地號)上興建農舍(老農配建),為了要符合興建農舍之要件,也就是名下其餘農地上不可以有農舍或其他可能被誤認為農舍之地上物(本案系爭2筆土地上建有墓碑、墳墓)才會在代書吳菊妹之建議下,將系爭2筆土地暫時掛名在配偶呂鳳彩名下,當時考量點除不用負擔土地增值稅外,更重要的是呂鳳彩為被告的配偶,隨時可以將系爭2筆土地過戶回被告名下,且系爭2筆土地係在94年2月4日過戶到呂鳳彩名下,被告隨即向竹北市公所申請無農舍證明,於取得無農舍證明後,又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在○○○段000地號興建農舍,一直到94年5月18日新竹縣政府核發農舍之建造執照,時間點非常密集,可以看出被告確實係為興建農舍,才將系爭2筆土地過戶予呂鳳彩暫時掛名,且由華城段1266地號建地並未一併移轉乙情,也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至於系爭2筆土地為何遲未登記回被告名下,是因為被告歷經自己罹癌、女兒被殺害等事情困擾所致,不能因被告過戶回來的時間點太久而判斷被告有背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略以:因為我有自耕農身份,所以合資購買的土地登記在我名下,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土地有訂私約,讓他人做風水及墓地使用,給他人永久使用權,使用收益約定雙方一人一半,85年到86年間每隔半年到1年就會將與他人簽立永久使用權契約款項的錢一半給他們,86年之後我就沒有簽立任何私約,僅有舊的翻修,翻修與他們沒有關係,與土地無關,是我自己幫他們翻修,款項就沒有分給他們3人,我將2筆農地登記在我太太呂鳳彩名下,沒有經過徐錦香、林蔡琴及林徐月娥之同意,當時我生病,我想我太太比較健康她比較有辦法跟其他3人處理土地使用的事情,(為何因身體不好就要先過戶土地予你太太?)當時我人常跑大陸,在大陸有投資,我想說我不常在臺灣比較忙,所以就將土地過戶予我太太,90年我女兒因刑案過世,我心情不好,我想說我跟人家合資的東西乾脆過戶給我太太處理,直到98年我心情才有比較好,我過戶給我太太不是要讓徐錦香等3人無法對我主張及請求,我沒有想這麼多,我信任我太太,我94年移轉土地給我太太時,我有交代她該筆土地是我與告訴人他們一人一半,若將來他們有請求時,就將一半的土地過戶予他們,我也有跟她說那2筆土地現在不能作風水,會被政府裁罰,但是如果告訴人要求將土地過戶回去就將土地過戶給他們,我只是登記贈與給我太太,我沒有賺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78-179頁、第185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呂鳳彩之理由究竟為何?係供稱以:自己身體不好、常跑大陸、女兒過世心情不好等原因,且因信任關係,所以將系爭2筆土地過戶予呂鳳彩,呂鳳彩身體健康較有辦法跟告訴人處理土地使用的事情;然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即改稱因欲在○○○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始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呂鳳彩。被告對於移轉登記之理由,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若真為上述興建農舍而為,何以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白陳述,況本案告訴人林穎村等人係於102年6月7日提告,102年11月26日起訴繫屬本院,被告雖自陳罹癌身體不好,然依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情形觀之,被告除重聽外,對於本院之詢問對答均與正常人無異,若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呂鳳彩之理由果為上述之興建農舍,則此申請興建農舍之過程既繁瑣、又經被告親自詢問代書、並接受代書建議而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此部分業據證人即代書吳菊妹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6-190頁),對被告而言,乃為重要之個人經驗,何以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隻字未提,反於半年後本院訊問時憶及而為主張,誠屬有疑。
㈡、況證人呂鳳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94年時,因為他(被告)都在大陸做生意,很忙,後來身體也不好,土地就過戶給我,因為我嫁他很多年,都在家照顧老人家沒工作,而且也要照顧小孩,因為我為家中付出,所以他將這2筆土地過戶給我,他跟我說他有買土地,我在家中很辛苦,所以就贈與給我,我不知道這2筆土地是他在76年與他人合資購買的,他沒有指示我如何使用、管理這2筆土地,我也不知道這2筆土地有跟很多人簽立永久使用契約,他也沒有跟我說若有人要簽立使用墓地時,要將收到的錢分一半給他人,94年過戶當時,我不知道這2筆土地是他與他人合資的土地,我是在最近5年才知道等語。由證人呂鳳彩證述內容,再對照被告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辯解可見,2人所述顯不一致,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辯解,難以盡信。
㈢、被告於本院雖以上述欲在○○○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之故,而將系爭2筆土地過戶予證人呂鳳彩,除提出○○○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在該地興建農舍之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農舍興建完成後○○○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等各1件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2、50-60頁),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之相關資料以為證明。查被告於94年2月4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呂鳳彩後,確於94年3月3日以擬於○○○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為由,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請核發「確無現有農舍證明書」,其後復經新竹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於95年3月27日取得所興建農舍之使用執照等情,此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3年6月3日竹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8-125頁),就時序觀之,或可認與被告所辯之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呂鳳彩係為在○○○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等語吻合。
然被告嗣於95年6月8日即將○○○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已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 車承原 ,此有上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此,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呂鳳彩之目的已達(即辯護人所稱先行配建農舍後再併同農地出售之老農配建,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卻未將系爭2筆土地再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遲至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之103年1月16日始辦理登記予被告,益徵證人呂鳳彩於偵查中所為被告係為感謝證人呂鳳彩對於家庭之付出,而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證人呂鳳彩之證述,為可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係暫時掛名證人呂鳳彩名下、因被告歷經自己罹癌、女兒被殺害等事情,才遲未將系爭
2筆土地過戶回來等語,惟系爭土地實際上登記予證人呂鳳彩名下已有8年餘,顯非暫時掛名,而被告女兒因刑案過世之時間據被告供述係在90年間,亦在系爭2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證人呂鳳彩之前,再依據卷付之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所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於100年5月26日、102年7月2日分別有登記及異動之紀錄,足見被告雖罹癌,然也不至於完全無法處理系爭
2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之。
㈣、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承上實務見解,再觀之被告與徐錦香、告訴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所簽訂之契約書約定可知,被告既與徐錦香、告訴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事實上係經同意而有處理系爭2筆土地之出售、使用收益之實,自應依照約定確保徐錦香、告訴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就系爭2筆土地權利之穩固,而係為徐錦香、告訴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明知係受委託出名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擅自為出售、使用收益系爭2筆土地以外之贈與行為,且未經徐錦香之繼承人、告訴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之同意,卻擅自將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呂鳳彩,自係違背其與徐錦香、告訴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間之所約定之出售、使用收益之任務,損及徐錦香之繼承人、告訴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之財產權益(依上揭實務見解不限於積極損害,尚包含消極損害),被告主觀上有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洵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之主張,均不可採,又被告雖業於103年1月16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然背信罪為即成犯,已如前述,故被告此舉實無礙其背信行為之認定。本案被告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
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342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遂行其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背信之行為,同時對徐錦香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林穎村(含其餘繼承人)、告訴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觸犯上述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受徐錦香、告訴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之託,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未能秉持受人之託忠人之事之分際,利用受託之機會,為達自己私益而為上開背信之行為,所為確有損本人之利益,不足為取,幸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登記於己名下,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對和解條件始終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素行尚佳、犯罪之方法、手段、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水泥、農作等工作,目前因病在家休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