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79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7925號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務人 郭彥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之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債權讓與之內容應以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公告之範圍為限。而未表現於債權讓與通知或公告內之債權額,對債務人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於債權讓與人內部如何規定,或其與受讓人間於通知或公告外,另有何約定,即非債務人所知悉,債權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主張讓與通知或公告以外之權利,應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債權人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截至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依現金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共計新台幣222,570元,及其他費用等款項,然債權人利息自民國95年12月3日起算,已逾債權讓與範圍,債權人應無請求權,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