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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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垣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02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垣彬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垣彬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1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9.8K處彎道時,適有 邱世偉 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廖垣彬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邱世偉亦應注意行車速度,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廖垣彬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彎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邱世偉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後輪打滑而人車倒地,再滑行至廖垣彬行駛之車道上,造成上開機車與上開大貨車之左前輪發生碰撞,邱世偉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雙側血胸和左側氣胸、皮下氣腫、左側肩胛骨斷裂、左上肢挫傷併肌肉、血管斷裂和腔室症候群、左下肢移位性骨折、足踝閉鎖性脫臼、腹部挫傷、左下肢膝下截肢等傷害。俟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廖垣彬當場向警員表示為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世偉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垣彬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世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訴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至12、71、7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4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駕照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汽車車籍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上開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682號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至9、13、19至49、51至56、74、83至85頁),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性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速度,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及告訴人駕駛汽、機車時均應注意之事項。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致其所駕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另證人即告訴人邱世偉於偵查時已具結證稱:伊右轉彎時,伊的機車後輪自己打滑,剛好被告跨越雙黃線就撞到伊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足認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其機車後輪打滑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此情亦經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鑑定結果: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後輪打滑滑行對向車道,與對向被告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682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82至85頁),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甚明。又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4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要屬刑法所稱之重傷無疑。再被告有前開過失,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廖垣彬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4頁),從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身體及機車受損之程度,且被告及告訴人對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其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