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對人 黃遠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遠略前與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惟因逾期未繳,經第三人行使票據權利,嗣福灣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查得相對人之戶籍址登記為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致未能通知債務人前開債權讓與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144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均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後,因相對人現設籍於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顯見相對人有不知其真正住居所之情事,本件聲請確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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