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對人 黃少筠黃馨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及戶籍謄本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均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且其鄰居表示該該已出租予 方氏 夫婦,相對人目前無住於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00年6月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00012
920號函暨察訪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僅設籍而未居住於該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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