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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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三.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六九三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字號里普資字第二六一九00號登記所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右開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號)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三.四五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同段第六九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訴外人 唐秀鑾 所購買,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訴外人唐秀鑾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振興分社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中九信。原告向訴外人唐秀鑾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由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分別匯款各一百萬元至原告在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當日至臺中九信振興分社以轉帳方式,由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三百五十萬元用供清償訴外人唐秀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向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所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惟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於原告代訴外人唐秀鑾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後,疏未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臺中九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依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之命令,由被告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被告並以法人合併為由,於九十年十月廿九日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字號里普資字第二六一九00號收件年期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號),因訴外人 葉順流 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七一四建號建物為擔保,另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經多次展期,被告嗣竟以訴外人葉順流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以訴外人唐秀鑾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辦理展期借貸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未償,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由,而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四)訴外人唐秀鑾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向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所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既已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清償完畢,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至訴外人葉順流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以訴外人唐秀鑾為連帶保證人另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所展期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既係以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七一四建號建物供為擔保,則與系爭不動產無關,該筆臺中九信建成分社對訴外人葉順流之債權,自不在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因為被告所否認並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 爰本 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本各一份、匯款回條(通知單)二紙、交易金額明細單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二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鈴明 、 王裕發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臺中九信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被告依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之命令,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因訴外人葉順流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七一四建號建物為擔保,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經多次展期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以訴外人唐秀鑾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展期借貸三百五十萬元。另訴外人唐秀鑾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與訴外人葉順流共同向訴外人臺中九信振興分社另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設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是訴外人葉順流、唐秀鑾二人合計向臺中九信借款七百萬元(建成分社三百五十萬元、振興分社三百五十萬元)。至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臺中九信振興分社以轉帳方式,由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三百五十萬元,以清償訴外人唐秀鑾及葉順流向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所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惟訴外人葉順流以訴外人唐秀鑾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借貸之另筆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則尚未清償,並已逾約定之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辦理設定登記時,業已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訴外人葉順流、唐秀鑾現在、過去及將來對臺中九信所發生之債權,訴外人葉順流、唐秀鑾對被告既有先前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所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借貸債務尚未清償,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各二份、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放款本金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各一紙、訴外人葉順流、唐秀鑾之台中九信放款資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卓淑玲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卷參辦。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
三.四五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同段第六九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系爭不動產,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訴外人唐秀鑾所購買,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訴外人唐秀鑾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向訴外人臺中九信振興分社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設定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臺中九信。原告向訴外人唐秀鑾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臺中九信振興分社以轉帳方式,由原告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三百五十萬元,用供清償訴外人唐秀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向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所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惟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於原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後,卻未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臺中九信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依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之命令,由被告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因訴外人葉順流曾另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七一四建號建物為擔保,而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經多次展期。被告竟以訴外人葉順流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以訴外人唐秀鑾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所展期借貸之另筆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未償,且屬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由,而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因訴外人唐秀鑾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向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所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已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清償完畢,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至訴外人葉順流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以訴外人唐秀鑾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所展期借貸之另筆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因係以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七一四建號建物供為擔保,與系爭不動產無關,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葉順流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七一四建號建物為擔保,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經多次展期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以訴外人唐秀鑾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辦理展期借貸。另訴外人唐秀鑾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與訴外人葉順流共同向訴外人臺中九信振興分社另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是訴外人葉順流、唐秀鑾二人合計向臺中九信借款七百萬元(建成分社三百五十萬元、振興分社三百五十萬元)。至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臺中九信振興分社以轉帳方式,由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三百五十萬元,以清償訴外人唐秀鑾及葉順流向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所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惟訴外人葉順流以訴外人唐秀鑾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展期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並已逾原定之清償期,而系爭抵押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辦理設定登記時,業已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訴外人葉順流、唐秀鑾現在、過去及將來對臺中九信所發生之債權。訴外人葉順流、唐秀鑾對被告既有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所展期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借貸債務尚未清償,臺中九信並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被告依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之命令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在卷,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六九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系爭不動產,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訴外人唐秀鑾所買受,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葉順流前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曾以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七一四建號建物為擔保,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嗣經多次展期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以訴外人唐秀鑾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辦理展期借貸。另訴外人唐秀鑾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與訴外人葉順流共同向訴外人臺中九信振興分社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設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原告向訴外人唐秀鑾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臺中九信振興分社以轉帳方式,由其在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三百五十萬元以供清償訴外人唐秀鑾及葉順流向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所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本各一份、匯款回條(通知單)二紙、交易金額明細單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各二份、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放款本金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各一紙、訴外人葉順流、唐秀鑾之台中九信放款資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從而本件爭執之重點乃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及於訴外人葉順流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以訴外人唐秀鑾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展期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即訴外人葉順流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所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展期後之借款)債務?
(一)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唐秀鑾、葉順流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為訴外人唐秀鑾及葉順流,而提供抵押物之義務人則為訴外人唐秀鑾,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訴外人唐秀鑾及葉順流並均願遵守所附其他約定事項所載,而依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物人(應為債務人之誤)、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為擔保對貴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一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非僅限於擔保訴外人唐秀鑾、葉順流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七日共同向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所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應另及於訴外人唐秀鑾、葉順流對臺中九信過去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是訴外人葉順流前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嗣經多次展期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以訴外人唐秀鑾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辦理之展期借貸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亦應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原告以訴外人葉順流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以訴外人唐秀鑾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所展期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與系爭抵押權無關,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等語,尚非有據。
(三)次查,原告向訴外人唐秀鑾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由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分別匯款各一百萬元至其在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當日至臺中九信振興分社以轉帳方式,由該帳戶轉帳支出三百五十萬元用供清償訴外人唐秀鑾、葉順流所共同向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所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原告並另主張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曾應允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我...提領三百五十萬元作為塗銷抵押權借款之用...我跟他們說我要清償唐秀鑾在他們銀行的債務,並沒有提到抵押權塗銷的問題,他們經理(指證人王裕發)有告訴我會給我清償證明,並且說會負責幫我辦好,但後來九信就被合庫接管,我清償證明也沒有拿到,我是第一次買房子,也不曉得要辦些什麼手續,也沒有在還款之後申請謄本,查看抵押權有無塗銷。我一直到拍賣抵押物裁定送達後才知道這個房子上還有抵押權...」(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2、次查,證人王裕發(原為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放款課長)到院證述:「客戶如果清償貸款,我們會將原有的貸款資料進行註記並且銷戶,會有特定的註記流程,至於現場蕭先生(指原告)有沒有和我接洽,我不記得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3、至證人王裕發雖另證稱:「...依照我們銀行的作業,系爭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既然已經清償完畢,我們都會塗銷抵押權,即使借款人在其他的行庫(指分社)有積欠債務,我們也會塗銷抵押權」等語。惟另位證人即先前臺中九信振興分社之放款業務承辦人員卓淑玲則到院證述:「...如果有客戶拿現金來清償,銀行的作業程序通常會調出電腦資料,電腦資料會秀出他(指客戶)在我們各分社的借款狀況,如果借款人以不同的不動產向各別的分社個別貸款,分別設立抵押權,如果提出款項繳清某分社的貸款並要求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的設定,則我們會做會簽的動作,照會其他分社,確認貸款戶是否繳息正常,並由主管決行是否塗銷個別的抵押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4、按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登記簿而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在卷,迄今並無喪失或變更之情事,核具有登記之公示及公信作用。且依上開各情觀之,原告既未於還款當時向臺中九信振興分社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要求,證人王裕發亦不復記憶有應允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加以訴外人葉順流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之另筆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即開始有逾期繳息之違約情事(有被告所提出之放款資料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另主張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曾應允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疏未塗銷一節,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擔保訴外人唐秀鑾、葉順流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七日共同向訴外人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所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外,另及於訴外人唐秀鑾、葉順流對訴外人臺中九信過去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含訴外人葉順流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以訴外人唐秀鑾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展期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在內。至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臺中九信振興分社轉帳三百五十萬元予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收受,惟原告於清償訴外人唐秀鑾、葉順流所共同向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所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當時,並未向臺中九信振興分社併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要求,臺中九信振興分社當時亦無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承諾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訴外人葉順流以訴外人唐秀鑾為連帶保證人所另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展期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非在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範圍內為由,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