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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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0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 律師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99年9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主動自首,且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為能於入監服刑前處理個人私事,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
刑之執行能夠確保。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15年在案,足徵其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親赴柬埔寨運輸毒品入境,顯見被告與境外人士往來密切,難認無逃亡之虞,因認原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參以本件現已上訴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至於被告所稱坦承犯行、自首,乃至要求處理私事等情云云,既非原羈押之事由,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因認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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