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水源
林建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水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千斤頂壹支、起釘器壹支、鑿子貳支、鐵鎚壹支、活動扳手貳支、扳手叁支、鉗子叁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林建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千斤頂壹支、起釘器壹支、鑿子貳支、鐵鎚壹支、活動扳手貳支、扳手叁支、鉗子叁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水源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竊盜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林建修前因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處刑,數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推由林建修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支、起釘器1支、鑿子2支、鐵鎚1支、活動扳手2支、扳手3支、鉗子3支、美工刀1支,二人一同侵入臺中縣○○鎮○○路○○○號 黃金山 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黃金山所有之ㄇ字鐵1支、排氣鐵管1支及鐵管1綑【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欲變賣得款花用。
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千斤頂1支、起釘器1支、鑿子2支、鐵鎚1支、活動扳手2支、扳手3支、鉗子3支、美工刀1支,及二人所竊得之ㄇ字鐵1支、排氣鐵管1支及鐵管1綑(已發還黃金山),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被害人黃金山於警詢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紀水源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水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金山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黃金山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竊案現場及贓物與行竊工具相片34張等在卷可稽,並有千斤頂1支、起釘器1支、鑿子2支、鐵鎚1支、活動扳手2支、扳手3支、鉗子3支、美工刀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紀水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紀水源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林建修部分﹕
訊據被告林建修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紀水源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攜帶兇器之犯罪事實,辯稱:工具本來就已經放在房子裡面,並非由伊將工具拿進去云云。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紀水源於99年12月7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察查到的放有扣案物的工具箱,本來就是放在林建修車上;案發當天伊與林建修有先進去屋子裡面看,然後看完之後再到林建修的車上搬工具進去,由林建修自己一個人搬的,搬到案發地點的三樓,那些工具還來不及用,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再者,被告林建修前於99年8月20日警詢時辯稱上開工具箱及裡面的工具是紀水源所有(見警卷第6頁);而於99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工具本來就已經放在房子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前後所言顯然矛盾,益證被告林建修之辯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竊案現場及贓物與行竊工具相片34張等在卷可稽,並有千斤頂1支、起釘器1支、鑿子2支、鐵鎚1支、活動扳手2支、扳手3支、鉗子3支、美工刀1支扣案可憑,是被告林建修與紀水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紀水源、林建修竊盜時所持之千斤頂1支、起釘器1支、鑿子2支、鐵鎚1支、活動扳手2支、扳手3支、鉗子3支、美工刀1支,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之資,竟圖不勞而獲,再共同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二人所竊之物品為價值約400元之ㄇ字鐵1支、排氣鐵管1支及鐵管1綑,且所竊之物品於案發當日已發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扣案之千斤頂1支、起釘器1支、鑿子2支、鐵鎚1支、活動
扳手2支、扳手3支、鉗子3支、美工刀1支,為被告林建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紀水源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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