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9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銀行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99年2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業遭羈押長達2年3月之久,而其他共同被告則皆准予具保,佐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情,顯見被告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何況,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係就法律適用有所爭執,亦無串證或逃亡之虞,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
刑之執行能夠確保。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本件被告所犯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
併科罰金4億元在案,足徵其犯嫌重大。參以該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又被告所犯為重罪,且身為違法吸金團體的首腦,而其犯罪所得更高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難謂無逃亡之高度可能,單以具保方式,仍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因認被告辯稱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所稱其他共犯均准予具保云云,因羈押與否之判斷,本應個案認定,要不因其他共犯是否停止羈押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所稱坦承犯行一節,既非原羈押之事由,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因認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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