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賠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賠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賠字第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冤賠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自民國96年9月7日起至民國97年3月19日當庭釋放,共遭羈押195日,惟起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聲請以每日新臺幣5千元折算1日共975,000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原判決無罪機關」,係指原宣告無罪之法院而言,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係由原宣告無罪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釋示甚明。查本件聲請人被訴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據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即為無罪之判決,雖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有關聲請人之冤獄賠償案件,自應由原宣告無罪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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