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970,9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與 陳冠華 明知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4樓之2房地為原告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間某日,由被告乘其為原告辦理上址建物貸款與轉售事宜而持有出入鑰匙之便,擅自將其所持有上開建物之鑰匙交予陳冠華,再由陳冠華搬入上址建物內居住,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上開建物而竊佔之,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