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18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雙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之房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