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9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9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16日上午9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智守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
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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