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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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貳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4日上午10時,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
里水哮巷附近載送遊客,為被告無故恐嚇,並以腳踹踢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車門,使該車門板
金凹陷,致令不堪用,事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判決(96年度投刑字第558號),被告處拘役20日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侵害物之賠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左車門,無故為被告損害,不堪用,經送廠修理費
計11900元。
(2)工作損失之賠償:原告之載客小客車,被損害後,達
10日無法營運,每日營收3000元,計營業工作損失3萬
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載客受被告損害自小客車及出言
恐嚇,並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控訴,謂原
告有誣告罪嫌,事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6年度
偵字第2663號)精神受打擊,心生畏懼,多日不敢作
生意,生怕人身受攻擊,日日生活戰戰兢兢,精神受
盡折磨,寢食難安,引起高血壓,失眠症,爰請求精
神損害賠償88100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所以不
賠償,原告要求賠償太過誇張,原告的車子並非營業車,怎
麼可以營業載客,被告沒有恐嚇原告,且誣告是警察局時警
察逼問被告要不要提,因被告不懂法律才說要。被告之前也
有申請調解,原告沒有到場。就車子損害部分被告願意賠償
,但原告車子尚未維修,所提出之車子修理費用太高。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6年5月14日上午10時,在南投縣竹山鎮
大鞍里水哮巷附近載送遊客,為被告以腳踹踢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車門,使該車門板金凹陷,
致生損害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修護廠工作單為證,而
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損害之事實,判決拘
役20日確定在案,復經調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號毀棄
損壞刑事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辯稱並無損害之事實,
然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皆坦承於上開時
、地因載客糾紛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乙情無訛,被告因前揭
爭執致以其腳踹踢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左車門,使該車
門鈑金凹陷變形之事實,復據原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
詳,復有目擊證人即原告之妻 黃綿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系爭車輛左車門鈑金凹陷變形
之照片3幀及寶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修護廠工作單一
紙附刑事宗卷可參;又原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即迅前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報案,且其當時所
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門鈑金,確實有遭人踹踢凹陷變形,並
留下腳印之情形,有上開照片附刑事卷宗可稽;且經本院
刑事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開事實以刺激測
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S
T)】及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
ison Technique(ZCT)】對兩造進行
測謊,其結果略以被告稱本案並無踹踢原告之自小客車,
受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原告稱有親眼目擊被告踹踢其之
自小客車,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語,復有該局97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07415號鑑定書1份附刑事內卷宗可
憑,益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要非無據,應足採信,
被告所辯不足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因上開事件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誣告之告訴,謂原告有誣告罪嫌,然經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63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該偵查卷宗可稽,並經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堪
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4日上午10時,在南投縣竹山
鎮大鞍里水哮巷附近載送遊客,無故恐嚇原告云云,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
實,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有
據,為不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參照);復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物被毀損時,
以修復或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而計算,可認修復費用為物
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受損之車輛縱然換裝全新材料
,惟其本身之價值與效能已因發生車禍而減損,非如此換
修,無以回復損害前之通常效用,且換配之機件已附著於
該車而為其一部分,不再為有價之個體,報廢年限屆至,
即成為廢品,況經撞擊過後之汽車於一般中古交流市場上
,其價值亦因曾撞擊過而減損其原來交易價格,故不得以
受損車輛之新舊程度而折算修理費。是依上所述,本件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即修理費11900元,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
修理費太高,為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毀壞原告之車輛
,在原告提出告訴之際,竟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使原
告受此部分之偵查,原告精神上確有受有痛苦,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3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精神損
害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其載客小客車,被損害後,達10日無法營運,
每日營收3000元,計營業工作損失3萬元云云,然原告並
非計程車司機,此為原告所自承,自不得營運載客,則原
告請求無法載客之損失30000元,自非有據,為不足採。
(七)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參照),本件為損害賠償
之債務,其應付利息,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請求
依週年利率6%計算於法尚乏所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達翌日起(即97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民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133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