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057號
原   告 鉅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工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蕣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
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向原告訂購「日東
500A膠帶」12只(下稱系爭膠帶),總售價新臺幣(下同)
81,900元,原告已於同年12月14日出貨予被告。嗣因被告遲
未付款,經原告洽詢被告竟表示系爭膠帶未符合被告客戶要
求規格要求全部退貨,然被告為將系爭膠帶再為出售已將其
中9只膠帶切割成所需尺碼,故原告僅同意被告退還剩餘未
切割之3只膠帶,被告承辦人員亦應允於3個月內找到適當
買家後即行付款。但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膠帶9只之
價金61,425元,均遭被告藉詞拖延;原告再於97年6月2日
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膠帶
其餘被切割部分及發票運返原告處。既被告收受系爭膠帶後
逾2週未為瑕疵通知,則視為承認其受領系爭膠帶,且不能
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縱認契約關係已解除,被告亦須賠
償系爭膠帶9只被裁切所造成之損害即買賣價金61,425元。
扣除被告於起訴後所匯款之15,031元,被告尚應給付46,394
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購買系爭膠帶12只後,裁切其中9只並
轉售予高綺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綺公司),嗣因
系爭膠帶品質不良而遭高綺公司退貨。原告明知系爭膠帶因
超過保存期限而有瑕疵,於出售時卻未告知;被告原擬退還
全部膠帶,因原告要求託賣,被告始僅退還3只膠帶,其餘
9只膠帶經出賣部分得款15,031元,被告已匯款予原告並將
剩餘膠帶寄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96年12月向原告訂購系爭膠帶12只,總售價81,900元
,原告已於同年12月14日出貨予被告。
㈡系爭膠帶9只業經被告裁切,其餘3只已退還原告;系爭膠
帶9只價款為61,425元。
㈢被告已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之97年7月11日匯款予原告
15,031元,並將其餘被切割膠帶寄返原告收受。
四、本件爭點暨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膠帶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並於96年12月14
日交付並移轉系爭膠帶所有權予被告,是被告即應依約履行
支付價金之義務,僅被告事後退還其中3只未裁切膠帶為原
告同意收受而自應扣除其中價金,惟原告並不同意被告退還
其餘已裁切之9只膠帶,本件即應審酌被告有無退還該9只
膠帶之法律上理由存在?
㈡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其中所謂「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依該但書規定調整舉證
責任分配時,固不以立法理由所舉4種訴訟類型為限(即公
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惟仍應
與該訴訟類型有共同特性(例如:證據偏在、武器不平等等
),且有調整舉證責任必要之訴訟類型,始得為之,非可恣
意適用。②本件被告係膠帶承銷商,就膠帶品質之良窳自有
判斷能力,該膠帶經被告於96年12月14日收受後始於訴訟繫
屬中寄還原告,是被告持有系爭膠帶時間非短暫,本件並無
證據偏在、武器不平等之特性,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9只膠帶有瑕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③然⑴被告
就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系爭膠帶於97年7月7日經180度剝離
試驗結果判定OK之鑑定報告,並未提出有力證據,僅以其客
戶使用發現膠帶內部顏色變黃及其以膠帶黃變程度主張系爭
膠帶有瑕疵,顯有不足;⑵且被告既自認以較低價向原告購
得系爭膠帶(見被告支付命令異議陳述狀),亦知悉向原告
所買系爭膠帶係庫存品之事實(見本院97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則被告於買受時即應檢查膠帶品質,被告
就此雖稱因為膠帶很長沒有辦法當場拆封而以文件審查為準
(見本院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對照被告
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陳述狀所載「甲方(即被告客戶高綺公
司)於使用時發現膠帶內部顏色變黃因而對膠帶品質產生疑
慮」等詞,足見被告於收受系爭膠帶時並非不得以肉眼檢查
,被告前揭所稱尚不足採;⑶再依被告所稱其客戶高綺公司
係因被告無法給予承諾而將系爭膠帶退還被告等語,可知原
告所交付系爭膠帶雖係庫存品而有黃變現象,但其作為膠帶
使用之品質並非因黃變而一定受有影響,純係被告無法承諾
導致其客戶退貨,以被告與其客戶之交易係獨立於本件兩造
買賣契約,自不能因被告接受其客戶之退貨行為而推認系爭
膠帶有瑕疵以致被告有將系爭膠帶退予原告之正當理由;⑷
又原告所交付被告係完整未經裁切之膠帶,被告售予其客戶
供作二次加工製程,是經被告客戶加工完成出售之膠帶已非
原告原先提供之完整膠帶,原告所能提供者僅係該完整膠帶
之檢驗鑑定報告,對於被告客戶之二次加工製程是否完善無
誤,並非原告應予負責擔保之範圍,是原告不應被告要求為
被告客戶所要求之損害賠償承諾並非無理,是如被告支付命
令異議陳述所稱「甲方(即高綺公司)告知如果因為膠帶品
質不良而導致甲方成品遭客戶退貨,我方(即被告)須負因
遭客戶退貨產生的全部賠償責任」、「甲方因為我方無法給
予承諾,故將9支膠帶不良品全數退回我方」等詞,顯可認
為被告係自身不願意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接受高綺公司退貨
,然此接受高綺公司退貨係被告以身為出賣人之地位所為利
己思考,自不能以其決定而拘束原告亦應接受其退貨,亦不
能以被告上揭決定而認定系爭膠帶確有瑕疵;⑸準此,被告
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9只已裁切之膠帶有瑕疵
,其主張退還該膠帶即無理由。
㈢綜合以上,①按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之規定,被
告既有支付原告系爭已裁切之9只膠帶之價金61,425元之義
務,扣除被告已匯款原告之15,031元,是本件在原告請求被
告給46,39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即97年7月9
日,回執在卷)之翌日即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②至於被告已寄還原告之
已裁切膠帶,因原告並不同意被告退貨,該膠帶所有權並未
變動,被告自得另請求原告返還上揭膠帶,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
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
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俱與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然原告敗訴部分係因被告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後再為給付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規定命被告一造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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