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賭單壹拾玖張、帳冊壹本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所犯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賭單19張、帳冊1本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30
倍)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