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60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林德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德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7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47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29日止,尚積欠借款52,94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自96年9月30日起即依約未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消費簽帳款27,525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嗣寶華 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㈢綜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7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暨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信用卡債權部分,請求被告分別自95年12月1日、96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31日之前所請求之週年利率已分別高達週年利率18.25%及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就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信用卡債權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73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52,948元
52,948元
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27,525元
27,525元
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52,948元
52,948元
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27,525元
27,525元
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96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三: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1
52,948元
52,948元
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27,525元
27,525元
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