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9號
原   告 東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俊郎
被   告 恆順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恆順電機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間因經
營困難需資金周轉,遂向原告東首企業有限公司借貸款項新
臺幣(下同)58萬9,600元,雙方達成合意以互換支票、向
付款銀行兌領票款方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及還款,
原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預
定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時提示兌現,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即成立生效,被告同時亦簽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付原告做為
日後還款之用。詎原告於近日查知被告忽然惡性倒閉關廠,
不僅停止營業,廠內貨物、機具遭搬空,經營人員隱匿不知
去向,被告相關銀行之支票帳戶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16張
成為拒絕往來戶,可見已無支付能力。原告見狀乃委請律師
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表示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預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與
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旋即以此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
分,並經裁定(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423號)提供擔保後
准予假處分確定在案,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支票債
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上開所述不爭執,系爭支票會想辦法返還
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被告簽立交
付之支票、被告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郵
件回執、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423號裁定、101司執字
第1357號執行命令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41頁),經核無訛,被
告亦到庭對上開事實不予爭執,而系爭支票因原告聲請假
處分業經彰化商業銀博愛分行予以退票乙節,復有該銀行
彰博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供參(本院卷第48頁),是本
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簽立交付被告如附
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應可採認。
(二)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
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
與人得撤銷其預約。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
為無報償者,準用第465條之1之規定;使用借貸預約成
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
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
5條之1、第46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被告
係以互換支票方式,預約成立消費借貸,惟於系爭支票發
票日提示兌現前,原告因查悉被告已無支付能力而寄發存
證信函與被告表示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預約等情,業如
前揭,可見該消費借貸預約已因原告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視
為自始無效,則系爭支票債權於兩造間即屬不存在,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支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自應負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責,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容有所誤,
然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其請求仍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
應返還系爭支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主文第2項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
├──┼─────┼─────┼────┼──────┼───┤
│1│IN0000000│東首企業│彰化商業│58萬9,600元│101年│
│││有限公司│銀行博愛││12月20│
││││分行││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