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75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 告 鍾百欽
徐秀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
為均不存在。
被告鍾百欽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秀梅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
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惟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即開
始逾期繳款,自97年1月16日起即未再為清償,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360,729元(含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於99年4月17
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並更名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其對被告徐秀梅之上開債權
及其他從屬權利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移轉
日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詎被告徐秀梅為
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96年5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讓與被告
鍾百欽,並於96年6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移轉時點在被告徐秀梅違約之後,足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
顯係出於脫免執行之目的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始當然無效,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因被告徐秀梅怠於行
使該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
起本訴。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為真實,惟被告徐秀梅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鍾百欽,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並為被告所明知,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條第
2項、第4項、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
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6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鍾百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6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8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6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鍾百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
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鍾百欽於87年1月20日以420
萬元向訴外人協勝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於87年2月
6日登記在被告徐秀梅名下。嗣因被告2人時起爭吵、感情
破裂,而於96年3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徐秀梅應先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鍾百欽,被告鍾百欽
並補償給付被告徐秀梅10萬元,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
予被告鍾百欽後,被告2人即於96年6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
,並將子女歸由被告徐秀梅監護,依上所述,被告徐秀梅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被告鍾百欽,係為履行協議
離婚條件,並非為逃避信用卡款之追償。又被告徐秀梅並無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載事實,況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
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之訴皆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
代位被告徐秀梅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
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秀梅對其負有債務,且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
被告徐秀梅名下,嗣於96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6
月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百欽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2年
4月15日函所附系爭不動產96年 新地苓 字第3656號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2項
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
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亦無實際買
賣價金之交付,僅係依代書建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不具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堪認定。至被告雖抗
辯渠等係為履行離婚之協議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惟被告亦自承離婚協議書中並無就雙方財產之歸屬為
分配,此外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憑佐,自無從以渠等
間隱藏履行離婚財產分配協議之行為,而認被告基於離婚協
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當非無據,而原告既為被告徐秀梅之債權人,
被告徐秀梅有請求被告鍾百欽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
權利,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
第113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鍾百欽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
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
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鍾百欽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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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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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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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911-3│1,295│146/10000│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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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2997建│層次面積:二層:75.6││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附屬建物(陽台):7.76│全部│
○○○區○○街○○號2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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