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張虔綸 即臺北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被 告 顏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虔綸即臺
北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原起訴請求被告顏秀芬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萬8,556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6,000元(本院卷第21頁)。因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訴訟標的金額於10萬元以下,
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間向「高登教育機構家教班」(下
稱高登家教班)報名「文化行政」高考6門課程,並非向原
告負責之「臺北市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下稱華廣補
習班)報名上課,且其報名後以照顧小孩不能繼續上課為由
,要求退費未果而提出民事訴訟,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北消小字第5號判決(下稱前案)命
原告張虔綸即台北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應退還被告已繳
交之補習費5萬4,133元,及自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本件被告並已聲請
執行而取得合計5萬8,556元(即5萬4,133元加計利息)
之款項完畢。因被告係向高登家教班報名參加上開課程,並
非向華廣補習班報名,故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於法不合,爰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之補習費退費事件,業經前案判決
確定,且原告未指摘該判決有何證據漏未審酌,竟再為爭執
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為準備參加97年度公職人員高等考試,於同年4
月8日至華廣補習班瞭解相關課程,並報名參加文化行政
密集家教班課程及繳納5萬6,000元學費。後因被告以該
補習班師資不佳、擅自提前下課為由,向該補習班表示終
止契約,惟該補習班以契約約定條款拒絕退還補習費,本
件被告遂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返還補習費民
事訴訟(即前案),經該院審理後判令本件原告應返還5
萬4,133元,及自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98年6月29日確定。嗣本件
被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本件原告
強制執行而取得5萬8,556元金額(包括上開金額及利息
)等情,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
宗及98年度司執字第86572號卷核閱屬實,是兩造間之補
習費返還事件,業經臺北地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即堪可認定。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既
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
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66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所可主張之
攻擊防禦方法,均為該案既判力所及。本件被告前於97年
間參加華廣補習班文化行政密集家教班課程並繳納補習費
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原告以華廣補習班
名義開立交付被告之收據1紙可佐(參前案卷第5頁),
足徵兩造為該契約之當事人無訛。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參加
高登家教班而非報名華廣補習班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
訴訟中均未異議或提出其非該契約當事人之抗辯,僅以兩
造締結之補習班定型化契約已載明「學生一經上課不得以
任何理由辦理退費」為由而拒絕返還補習費,且數次開庭
言詞辯論均由張泮香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訊,均無本件原
告非契約當事人之爭執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以反駁,僅
謂本件被告曾上過課,依契約約定不得退費一語置辯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因上開契約當事人為
何人係屬前案判決之前提要件,如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則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並應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卻未見
其於前案為主張,依上所述,原告因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前揭之主張,相對而言,本件原告
既經認定為兩造間之契約當事人,則本件被告基於契約關
係及前案判決而取得本件原告返還之補習費,依法即屬有
據,當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或成立侵權行為之情形至明,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上開之主張,顯屬無稽,自無可
取。
(三)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泮香雖以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依該判決之事實欄可知其方為華廣補習
班之實際負責人而非張虔綸一語為爭執,然查刑事與民事
係屬二事,刑事案件所為之事實認定,民事判決不受其拘
束,且張泮香於該刑事案件中辯稱高登家教班係屬華廣補
習班附設之性質(此參刑事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欄二
),可見其並不否認以華廣補習班對外招生之事實。準此
,本院亦無從以刑事判決所述之事實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屬實,並經前案
判令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5萬4,133元及其利息確定,
本件原告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而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非契
約當事人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6,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