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張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一四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
0四五八公頃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分歸原告戊○○取得;如附圖一丙案所示B部分,面積0.00七0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一丙案所示C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一丙案所示D部分,面積0.00六九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一丙案所示E部分,面積0.00三九公頃,由兩造按原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一四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四五八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准予依附圖一丙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丙○○部分:
一、聲明:均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部分:同意分割,請求依附圖一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以便保留建物。
(二)被告丙○○部分:同意分割,請求依附圖一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證據:被告丙○○提出五十五年上期房捐繳納通知書影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略成東西走向之長方形狀,目前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有被告丙○○所興建使用之鐵皮工廠、四層樓房;附圖二所示C部分有被告乙○○所興建使用之二層樓房;另附圖二所示D部分有被告丁○○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屋齡約二十年左右,目前無人使用;又附圖二所示E部分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南側與約四公尺寬之道路(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相接,為對外聯絡之主要通路,已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述明確。
五、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增加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自有於系爭土地南側留設既成道路(即附圖二所示E部分),俾與南側道路相通,供對外聯絡。被告丁○○主張依附圖一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以保留建物云云,惟被告丁○○所有之建物為磚造瓦頂平房(即附圖二所示D部分),結構老舊,目前無人使用,價值不高,占用面積達0.00九七公頃,而被告丁○○之應有部分面積扣除負擔留設既成道路之應有部分面積後,僅餘0.00六九公頃,並無法使被告丁○○免於拆除地上建物,且被告丁○○目前並未住居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目前亦無人使用,該房屋自無保留之必要,如依該方案為分割,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割裂成二塊,不利於將來土地之利用,嚴重貶損該方案所示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是被告丁○○所主張之前揭方案,未慮及此等情況,略欠周延,殊難採取。而原告及被告丙○○均同意附圖一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開情況,並參酌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形狀、分割後之出入通路、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情狀,斟酌附圖一所示各方案之優劣,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並兼顧共有人乙○○、丙○○之使用現狀,且留設既成道路供通行之用,對往後建築之利用及土地價值之提昇,對多數共有人較為有利,顯較其他方案有所助益。是本院認以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允洽(即附圖一丙案所示)。
六、另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當時之情況,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主張分割方法自係防禦權利所必須,爰併命原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F0~T32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戊○○│三分之一│同上│├────┼───────┼─────────┤│丁○○│六分之一│同上│├────┼───────┼─────────┤│乙○○│六分之一│同上│├────┼───────┼─────────┤│丙○○│三分之一│同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