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中連貨運公司之司機,係從事職業大貨車駕車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三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將車上貨物送畢,欲回公司途中,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平山一路一街、限速時速三十公里、無號誌之十字路口時,原應注意於行經十字路口時,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左右來車,以保持行車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限速三十公里之高速前進,致撞及其左側、由乙○○駕駛,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KD|七00二號自用小客車,使乙○○之身體因此受有右上額部等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