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國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五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者外,另補稱:
(一)、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理
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足稽。
(二)、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園太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園太公司)發票由上訴人背書交付::」云云。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而對於背書人之上訴人起訴應屬無疑義。而按之票據背書人之上訴人,依票據之抗辯中之對人抗辯,所存在於兩造相對間,直接得以對抗之事由,而為後述之抗辯自己為法之所許。
(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因友人 邱瑞東 正在監服刑,上訴人受其所
託,與訴外人 俞傳旺 二人共同代渠處理伊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是時,另有訴外人園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胡高淵 願代邱瑞東清償債務額中之部分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於律師之見證下當場達成和解,內容略為:「1、該五百萬元由園太公司胡高淵(丙方)承擔。2、丙方簽發所承擔債務額之支票五百萬元,未載發票日(即本件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甲方)。3、甲方應會同丙方向訴外人凱拓營造有限公司領取工程款,如甲方領得工程款如為期票,始授權被上訴人(甲方)填載發票日提示。否則應由丙方以現金將五百萬元支票換回。」當時除有書具和解書外,並應要求由債務人邱瑞東委任共同處理之上訴人及俞傳旺二人於支票背面簽名以為見證。
(四)、由前項情形可見,系爭支票所列五百萬元票款,即係和解書內所述邱瑞
東(乙方)積欠被上訴人(甲方)債務其中之五百萬元,而該五百萬元債權人各方均同意由園太公司胡高淵予以承擔事明灼,此觀和解書第一條明白敘載:「今丙方(按即園太公司)願承擔乙方(即邱瑞東)部分債務即五百萬元,甲、乙雙方均同意」等語自明。此一和解結果,依民法第三百條免責的債務承擔之規定:就該五百萬元債務,當然移轉由丙方承擔。嗣後不惟與原債務人邱瑞東無關,亦與代該債務人處理債務之上訴人難謂有任何之關連。被上訴人遽以所謂票據背書之關係,向上訴人為該五百萬元款項之起訴請求自非正當。
(五)、況查,「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為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所明文規定,是其乃屬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支票雖載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為發票日,然依前述和解書第二條之記載:丙方簽發所承擔債務額之支票五百萬元,當時「未載發票日」。雖和解書同條項中,固有記述於特定條件成就時,執票人或可取得填載發票之授權,然所約定之該條件是否果然成就?實至關係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是否完成?票據是否合法有效?執票人有無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其票據權利?等等均至關重要,應予首先查明。而原審就此悉予恝置,未為任何之審究,遽為事實之認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不免速斷。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取得系爭未載發票日之支票後,延至八十
八年四月五日始自行填載發票年、月、日,並再於其後經年始為本件之起訴,且其起訴之對象既不針對發票人,亦不對共同背書人俞傳旺,而獨就上訴人而為追索,衡其情形實見疑慮。對於自填發票時日之行為,是否依約可得授權確有判明之必要。依和解書第二條以觀,被上訴人取得自填發票年、月、日之授權條件為:「1、丙方(發票人園太公司)原應偕同甲方(被上訴人)至凱拓營造有限公司領取工程款。2、上開工程款領得後,原則上由丙方交付等額現金向甲方換回支票。3、如領得工程款為期票,經被上訴人確認後,丙方即得填載期日。」。事實上,據悉被上訴人根本未曾與丙方相偕至凱拓營造有限公司領取工程款。且凱拓營造有限公司確有如期如數付予丙方,系爭支票本應由丙方以現金向被上訴人贖回,而不應提示。足證被上訴人與丙方所約定之授權填載發票日之條件並無成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自填發票日行為顯然欠缺正當性。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背書關係向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即有瑕庛,並非有理由。
(七)、原審就和解書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採取,亦未見於判決理由內為說明,其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判准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及函詢凱拓公司、並聲請訊問證人俞傳旺、胡高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爰用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按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法院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與事實不符,因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六行「因原告與園太企業有限公司私自和解,原告同意本件之款項延期清償,而原告另領得工程款,合計已超過五百萬元」,此段為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查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難以採信」。原審法院已對上訴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說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背書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園太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又按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上之背面或其
黏單上為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支票之背書準用匯票背書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閱讀分類背書章專用區」處簽名,又於原審自認背書無誤,為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空白背書,上訴人指係上訴人與俞傳旺二人於支票背面簽名以為見證,顯係卸責之詞。
(四)、次查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第三項約定:「如丙方違反前開約定,未知會
甲方擅自領取前開工程款,丙方即應負詐欺罪責並視同丙方授權甲方填載發票日而提示之。」本件丙方違反第二項約定,未知會甲方擅自領取支票二紙,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支票號碼分別為CB0000000、CB0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一百三十萬元,並經兌領,事後經上訴人發覺,丙方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應係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經提示後不獲付款,因此被上訴人依和解書第三項約定,視同丙方授權甲方填載發票日而將系爭支票提示,當然具正確性。
(五)、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條第二項,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是否另對俞傳旺、胡高淵行使追索權,係上訴人有自由選擇之權利。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能拒絕,因發票人前已支付三百萬元,尚欠二百萬元未清償,原判決以票據債權判令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萬元,依法並無違誤,是其上訴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支票影本三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園太公司簽發、上訴人背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支票號碼分別為BN0000000,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係其所背書,惟上訴人係受友人邱瑞東之託,與訴外人俞傳旺二人共同代渠處理伊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由訴外人園太公司代邱瑞東清償債務額中之部分五百萬元,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就該五百萬元債務,當然移轉由園太公司承擔,嗣後與原債務人邱瑞東無關,亦與代該債務人處理債務之上訴人難謂有任何之關連。其係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所存抗辯事由與之對抗,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辨。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訴外人園太公司簽發、上訴人背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支票號碼分別為BN0000000,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足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此,發票人、背書人於票據上簽名並交付支票者,即為票據債務人。經查,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然以系爭票據之簽發與其背書係受友人邱瑞東之託,與訴外人俞傳旺二人共同代渠處理伊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由訴外人園太公司代邱瑞東清償債務額中之部分五百萬元,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就該五百萬元債務,當然移轉由園太公司承擔,嗣後與原債務人邱瑞東無關,亦與代該債務人處理債務之上訴人難謂有任何之關連云云抗辯,雖據上訴人提出和解書為證,惟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票據債務人應依記載負責,執票人亦應依該記載行使權利,此項極端之形式主義為票據外觀解釋原則,本件上訴人自認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記載負責;次查,上訴人又以系爭支票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成立和解書時「未載發票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始自行填載發票年、月、日並提示置辯,而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條件三、中明定「有如丙方違反前開約定,未知會甲方擅自領取前開工程款,丙方即應負詐欺罪責並視同丙方授權甲方填載發票日而提示之。」,被上訴人以園太公司違反第二項約定,未知會甲方擅自領取工程款,始視同園太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而將系爭支票提示,並提出支票影本三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已完成;再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上訴人聲請本院函查凱拓公司與園太公司間工程款之給付問題,據凱拓公司覆稱:凱拓公司與園太公司間「八里污水處理廠綠化工程」之工程款以全部給付結案,然其與本件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尚屬無涉。上訴人自不得空言其可援用發票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抗辯之事由,是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四、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又無約定利率,從而,依據上開法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之二百萬元部分,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禎
法官劉邦遠法官林秋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麗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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