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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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平常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販售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里鎮○○路往臺中市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甲○○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於超越同向右側前方、由未取得駕駛執照的 曾春喜 所駕駛之UFK─四00號輕型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因而其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該機車之左側煞車把手;造成曾春喜機車失控倒地,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甲○○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處理車禍之員警丁○○自首其肇事,陳述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駕小貨車與被害人曾春喜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於偵查中並坦承有過失,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係被害人騎機車撞上伊之小貨車云云。但查
(一)被害人曾春喜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參。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疏未注意被害人之機車而發生車禍,並自承有過失,有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證。雖被告辯稱:伊以為是大車與小車發生車禍,大車就算有過失云云;但查,被害人之妻丙○○於警訊時,已指稱:甲○○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時,當時他有承認是他不慎勾到伊丈夫的;第二次開刀時就反口說是伊丈夫去撞他的等語;顯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清楚過失與刑事責任之關係,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顯不足採。
(三)被害人之機車左側煞車把手尾端沾有藍色漆痕,且向前扭曲,而被告小貨車右側車身亦有長達約一公尺之刮痕,經比對其高度,與刮痕之最前方相符,有照片十六張附卷可證,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證,顯見被告之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確實發生擦撞。
(四)本件車禍究係被告之小貨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勾到被害人之機車左側煞車把手,抑或被害人騎車失控衝撞被告之小貨車?按被告小貨車右側車身之刮痕自前向後,長約一公尺,前深後淺,前低後高,有小貨車之照片四張在卷可證,○○里鎮○○路往臺中市之方向係向右及向下傾斜,業經本院到場堪驗屬實。衡諸力學原理,撞擊之初,力量最大,故其起點應在前方;又因被告超車而過,速度較快,依中山路之傾斜方向,其車身與被害人之機車相對而言,係前低後高,故會留下前低後高之刮痕。
(五)再者,機車煞車手把之設計功能本即係由前向後拉,衡諸常情,如係被害人之機車衝撞被告之小貨車,則煞車把手應順勢向後,不會扭曲;反之,如被告之小貨車勾到被害人之左煞車把手,向前猛烈施力,因煞車把手與機車相連處(即靠近左側前方向燈位置)有阻鐵(參見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證一之照片),因而把手無法順勢向前,尾端受力,造成扭曲,故應認被告之小貨車勾到被害人之機車較符合經驗法則。
(六)另以被害人之行車動向而論,其欲沿信義路方向行駛,如係已左轉欲往信義路方向行駛,其車頭應與被告之小貨車車身形成直角或接近直角的關係,如係被害人衝撞被告之小貨車,最先受力之點,應係機車最突出之前方車頭,不致於左側把手先撞到被告之小貨車。故依二車撞擊之跡證研判,被害人當時行車方向係與被告之小貨車接近平行,尚未準備左轉;故被告如欲超車向前時,即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七)被告雖舉出證人乙○○、 莊玉綢曾智偉王黃瑞妹 等四人,但證人曾智偉、王黃瑞妹均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而證人乙○○、莊玉綢雖均證稱係被害人機車衝撞被告之小貨車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舉出對自己有利之證人,反於事隔多月後,才表示有目擊證人,則證人乙○○與莊玉綢是否明確目睹車禍之發生,已非無疑。又證人乙○○雖證稱:伊當時有告知處理之員警云云,惟證人丁○○業已明白證稱在車禍現場未遇到證人 黃玉燕 ,亦無其他單位之員警前往處理等語,顯見乙○○之證言應有迴護之虞。另證人莊玉綢坐於小貨車上,位置高於被害人之機車,而小貨車之刮痕係在右側之車身,則依莊玉綢之角度,應無法看到撞擊之經過,其所稱見到機車撞上小貨車云云,似出於推測之詞。綜上所述,證人乙○○、莊玉綢之證言不無偏頗之處,且與撞擊後之客觀跡證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面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前方右側之機車,因而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而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無疑。
(九)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販售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丁○○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曾春喜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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