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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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固然曾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票號LB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該張支票係交予訴外人 顏嚴 ,並由顏嚴背書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票據關係向訴外人顏嚴請求。
(二)、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已清償十八萬元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故被上訴人仍依票據關係請求,應無理由,為此判准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買賣契約合同影本一件、收執聯影本一件等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顏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爰用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按上訴理由主張以上訴人固曾簽發本件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顏嚴,並由訴外人顏嚴交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係發票人,訴外人顏嚴為背書人,被上訴人既係票據債權人,自可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原判決以票據債權判令上訴人給付票款,依法並無違誤,是其上訴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票號LB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後竟遭退票,嗣經催討,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清償部分款十八萬元,尚有二十二萬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係其所開立,該張支票係交予訴外人顏嚴,上訴人既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票據關係向訴外人顏嚴請求,上訴人並否認已清償十八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辨。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票號LB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足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之為文義證券,目的在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此,發票人於票據上簽名並交付支票者,即為票據債務人。查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然以系爭票據係交予訴外人顏嚴,並由顏嚴背書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票據關係向訴外人顏嚴請求云云抗辯,惟上訴人既係支票之發票人,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即票據債權人,對於其前手均得行使追索權,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空言系爭票據係交予訴外人顏嚴,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等事由抗辯,是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四、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又無約定利率,從而,依據上開法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四十萬中之二十二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禎
法官劉邦遠法官林秋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麗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