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9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偉鈞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 昱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偉鈞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徐偉鈞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徐偉鈞(下稱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審酌被告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坦承大部分犯行,然矢口否認其就被害人甲女、乙女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而本件除被告供述外,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被告之雲端硬碟中扣得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裸露照片、影片、被告以通訊軟體臉書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受刑事判決之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不無藉由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復考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乙女所述仍有出入,故尚須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是在案情尚未釐清下,認如准許被告具保在外,將有勾串證人之虞(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於本案中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涉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影響社會治安情節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故被告應自109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並辯稱:本件被告是主動到場接受並配合檢、警偵辦,是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客觀事實,且鈞院於前次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中,並未敘明任何事實,僅單純以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即認有逃匿之羈押原因,是認為此理由未達相當理由之程度。再者被告坦認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所犯法條,其僅就犯罪細節部分予以爭執,此無礙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又被告並無被害人甲女、乙女之聯絡方式,而被告目前患有情感性之精神疾病,監所用藥已無法對病情為有利之控制,倘若允被告交保後,被告之家屬會將被告送醫治療,而在醫院治療期間,無法攜帶相關電子通訊設備,自無可能騷擾被害人甲女、乙女,並進而勾串之,故認為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希望可以交保云云。惟查: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刑度非輕,且依卷內相關證據,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是其以逃匿方式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不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固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然其亦就犯罪事實部分情節予以爭執,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為何,對其日後量刑之輕重仍有影響,自有避免被告就此勾串被害人之必要。此外,被告之家人是否將被告送醫治療,使其待在無法與外界接觸之環境,因並無強制性,而完全仰賴被告家人之決定、被告有無意願配合等諸多不確定因素,自非合適之避免被告與被害人勾串之方式。末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黄筠雅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