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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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9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偉鈞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4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尊重法院日後判決,盼能在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及為已過世之母親上香,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依證人乙女之供述,被告曾要求其將照片、影片及對話資料刪除,且本案被害人尚未到庭作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復自109年3月2日、109年5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辯護人亦陳稱:被告明知本案所犯為重罪,於偵查程序仍配合檢警之調查,且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願至醫療機構治療,應足以擔保其於治療期間不會再犯相類似案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嫌疑嫌重大,且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以被告於107年5月間,另涉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上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是被告歷經前案及本案判決後,可預期所面臨之刑責甚重,其逃匿以規避事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於本案檢警偵辦期間,即為警方發現其於108年3月間,為因應前案訴訟事宜,乃與前案辯護人商討訴訟策略後,刻意塑造自己罹有幻聽、幻視等情感型精神病之病徵,以求矇騙法院及鑑定機關認其於前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以獲取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復多次要求4名被害人刪除照片或對話紀錄,甚而要求部分被害人將刪除後之翻拍手機畫面提供予其確認等節,足以彰顯被告意圖規避刑事刑罰之心態,於本案被訴4罪可能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本案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其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影響4名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或辯護人所陳被告願至醫療機構治療精神疾病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所舉盼能在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及為已過世之母親上香等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